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顏志仲 被告 洪偉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育溱 與原告為夫妻,且係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林育溱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高登汽車旅館與訴外人林育溱發生相姦行為1次;另於108年6月17日早上,在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與訴外人林育溱發生相姦行為1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被告與原告對話紀錄之譯文可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育溱之相姦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在45,000元左右。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對於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有上訴,下次開庭是4月22日開第2次庭。對於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卷證資料有意見,被告認為均不屬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月薪2萬多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的資料正確。刑事案件有新的證據,下次開庭會再傳喚證人,可以證明女方說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訴外人林育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被告與林育溱於108年6月15日LINE對話內容「其實你吻我全身,讓我全身受不了,…很喜歡你吻我每個地方…親那最害羞,下面,那是我第一次親那裡說,…身上都是妳的味道,我的體香味、還是香水味、還是融話為一體味…我現在很幸福喔,…很怕我太快,妳沒性福到…我也愛妳」等語可佐,被告雖答辯稱林育溱說謊等語,然被告亦向原告自承與林育溱上床兩次,有錄音譯文可證,倘若被告未與林育溱發生性行為,何以會自己承認發生性關係?是以被告答辯,應非可採。又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及卷宗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據本院首開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告與原告的配偶間交往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健全構成侵害,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林育溱對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為上開法條所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各自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在45,000元左右等語,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月薪兩萬多元等語,以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依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4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