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8年4月19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智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6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20日及10
6年9月2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犯竊盜案件,罪質與所
侵害法益皆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漠視法紀規範之情,是依受刑人二次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冀能經由刑罰之執行,建立其法治觀念,並使其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