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勇勝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以腹部推撞告訴人 黃李妹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肘、雙手腕、雙手掌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5號被告陳勇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勝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市場內,因細故與黃李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腹部推撞黃李妹,致黃李妹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肘、雙手腕、雙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李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勇勝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坦認有以肚子頂了告訴人黃李妹一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