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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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 相對人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仲一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二審裁│9,750元│聲請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判費││字第76號卷第33頁)。│├────┼────────┼────────────────────────┤│合計│9,750元││├────┴────────┴────────────────────────┤│附註:││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除上列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外,相對人已自行預納,故不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