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告 黃博隆
黃世勳 黃衣衫 林彩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 黃錦炤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繼承人黃衣衫、林彩娥等人為被告,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7月30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主張略以:被告黃博隆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計新台幣(下同)511,79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109年2月5日調閱異動索引始知道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錦炤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博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避免繼承黃錦炤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進隆合意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進隆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博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進隆。被繼承人黃錦炤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黃博隆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進隆,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博隆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進隆之意思表示及黃進隆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博隆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我總共有3筆債務,
但總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樣。我現在沒有償債能力,我跟我老婆打零工1個月才1萬初頭,扣除房租只剩下幾千元生活費,但之前協商卻要我付頭款10萬元,我沒有錢可以還。附表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等語。
㈡被告黃進隆、林彩娥答辯略以:如果黃博隆無法還債,同意
撤銷957地號這筆,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賣給第三人,是為了還父親私下的債務。附表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如果我哥哥無力償還,我只能釋出我們還有的那筆的1/5讓原告拍賣,至於賣掉的另外一筆就實在沒辦法了等語。
㈢被告黃世勳答辯略以:如果黃博隆無法還債,同意撤銷957
地號這筆。794地號已經賣給第三人,是為了還父親私下的債務。附表所示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等語。
㈣被告黃衣衫答辯略以:如果黃博隆無法還債,同意撤銷957
地號這筆。794地號已經賣給第三人,是為了還父親私下的債務。黃博隆也欠我們兄弟姊妹的錢,還欠健保的錢。附表所示土地均由被告黃進隆繼承,但794地號土地已經轉賣給1個親戚,可能是建商又買走,之所以讓黃進隆一個人繼承,是因為爸爸車禍後家境陷入困境,都是由黃進隆在處理,我們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土地讓黃進隆繼承去照顧母親。794地號土地賣掉就是為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為何銀行可以來主張撤銷,怎麼可能先用來還黃博隆的債務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黃錦炤於104年7月4日過世,繼承人為林彩娥、黃世勳、黃博隆、黃衣衫、黃進隆,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繼承人黃錦炤之遺產經協議分割者有以下2項,104年7月
15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129頁),協議分割情形如下:
┌─┬─────────┬──────┬──────┐│1.│彰化縣○○鎮○○段│權利範圍│由黃進隆繼承│││7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彰化縣○○鎮○○段│權利範圍│由黃進隆繼承│││957地號土地│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博隆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109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511,79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以及被繼承人黃錦炤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黃進隆繼承登記等語,除被告黃博隆答辯稱總共有3筆債務,但總額與原告主張的不一樣,現在沒有償債能力等語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7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以及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可證,應可認為被告黃博隆無清償能力,以及附表所示土地經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進隆繼承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博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為避免繼
承黃錦炤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進隆合意對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進隆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語,被告雖同意撤銷附表編號2之土地,然答辯稱因為父親黃錦炤車禍後家境陷入困境,都是由黃進隆在處理,我們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附表所示土地讓黃進隆繼承去照顧母親;附表編號1土地賣掉就是為了清償父親的債務,為何銀行可以來主張撤銷,怎麼可能先用來還黃博隆的債務等語。
㈢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錦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由黃進隆取得,被告黃博隆就附表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被告黃博隆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所以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非可採。
㈣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
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然而本院則從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此問題所涉及的諸多問題,意見如下:
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的結論?在本件案例中,被告答辯稱因為父親黃錦炤車禍後家境陷入困境,都是由黃進隆在處理,我們兄弟姊妹認為沒有盡到責任,所以土地讓黃進隆繼承去照顧母親等語,可知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⑵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
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 戴炎輝 、 戴東雄 、 戴瑀如 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實務上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⑶從債務人的方面來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
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⑷從非債務人的繼承人方面來看: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
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繼承人的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黃博隆一人,而被告黃世勳、黃衣衫、林彩娥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黃博隆與被告黃進隆之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銷被告黃世勳、黃衣衫、林彩娥與被告黃進隆之間將遺產歸由被告黃進隆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到被告黃世勳、黃衣衫、林彩娥與被告黃進隆之間的表意自由。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告黃博隆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黃世勳、黃衣衫、林彩娥與黃進隆之間的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⑸另按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
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法官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只是敘述繼承權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的結論,並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更未說明實質正當性的基礎何在。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務」(Begrundungspflicht)而提出各項意見如上,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
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自由處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同意撤銷,不生認諾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黃進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黃進隆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被繼承人黃錦炤之遺產┌──┬──┬──────────────┬──────┐│編號│種類│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8│├──┼──┼──────────────┼──────┤│2.│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