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6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6時30分」;倒數第4行「第一毒品」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天福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21公克,含外包裝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梁天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97、1398、1399、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2案),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上揭住處,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4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於同日8時30分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梁天福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查中之供述│因,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等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108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性反應。│││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B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210號)各1紙││├──┼──────────┼────────────┤│3.│(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淨重0.0421公克)│事實。│││(2)注射針筒1支││├──┼──────────┤││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6.│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簡表等各1份│,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4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宇軒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