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澤選任辯護人張詠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澤與A女(民國00年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係遠房之親戚關係,A女稱呼張育澤為叔公。其因與A女小舅舅張○瑋(警詢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A舅)熟識,經常至A女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找A舅,因而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張育澤於106年2月至6月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某日下午5、6時許,至A女住處找A舅,見A女獨自一人在2樓房間看電視,竟為逞己性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復又拉A女之手去摸自己之陰莖,持續至同日晚間近7時許,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張育澤離去前,拿取新臺幣(下同)50元欲給A女,並向A女表示不可將此事外傳,否則將告知A女母親(下稱A母)A女收受50元一事,惟A女並未收取前開金錢。嗣A母於107年5月7日中午,因有事至學校找A女班導師游○惠(下稱甲女),2人於學校健康中心討論A女在校舉止後,A母告知甲女發現A女與同學間在臉書訊息有親親抱抱之類對話,甲女遂詢問A女是否有發生類似之事,A女乃激動哭泣,並稱曾被叔公摸下體,也被叔公拉手去碰叔公下體等語,適在健康中心用餐之護士黃○萱(下稱乙女)、輔導主任黃○華(下稱丙女)聞聲即趨前關心,丙女並依法通報本起性侵害犯罪事件。其後,A女於107年5月25日接受員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即明。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及其母、小舅舅張○瑋、告訴人當時之班導師游○惠、告訴人當時就讀學校之護士黃○萱、輔導老師黃○華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母、A舅、甲女、乙女、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除A女在校輔導紀錄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就A女之在校輔導紀錄,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4頁至第2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與告訴人係遠房親戚,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經常至告訴人住處找A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亦不曾跟告訴人說要給她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故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某日(五年級下學期)
課後輔導回家後,坐在大舅舅房間床上看電視,叔公(即被告)先去找A舅,找完A舅後,叔公就自己去大舅舅房間,叔公進來房間後,就坐在伊旁邊看了一下電視,之後手伸進去上衣裡面,開始亂摸伊的胸部,叔公把手伸出來後,再次將手伸入伊的褲子及內褲裡面,並用手摸伊重要部位,伊有嚇到且說不要,但叔公沒有理會,還是繼續在摸伊的重要部位,一直摸到晚上快7點時,叔公才離開。
當時叔公有說要拿50元給伊,並跟伊說伊若把事情講出來,他就要跟伊媽媽講伊拿叔公的50元,但伊沒有拿50元。
伊遭性侵害後,沒有告知其他人,伊是學校保健室護士問有無被其他人摸身體,伊才告知護士的,被問當天是星期一中午。伊不太認識叔公,是外公要伊稱呼為叔公,伊見過叔公很多次等語(見他卷第6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叔公常常去伊家裡找A舅,他會亂
摸伊的胸部及重要部位,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叔公從105年9月剛開學沒多久開始對伊做上開的事情,時間是伊傍晚放學回家時,伊在2樓看電視,伊有跟叔公說不要,伊覺得會痛、不舒服,但他還是繼續摸。伊沒有告訴過別人此事,因伊沒有想到等語(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母親、3個舅舅及外公
同住,學校老師、警察會知道本案,是因為老師把伊拉到她旁邊問,伊才跟老師說遭被告摸身體。伊在警局時有表示在106年約下學期時,當時課後輔導結束回家,在伊大舅舅2樓的房間看海綿寶寶,當時叔公進來對伊做了猥褻的行為,如同伊在警局所說的內容,伊沒有騙警察。被告對伊做猥褻行為時,伊是不願意的,伊有用身體扭動的方式表示不願意,過程中被告有 拉伊 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事後被告有說要給伊50元,沒說為何要給,伊回答不要。此事發生前,伊與被告並無交惡,被告沒有罵過伊,伊也沒有無跟被告爭吵過。這件事情是乙女、丙女把伊拉到旁邊問,丙女問伊時,甲女有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7頁)。
⒋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⑴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伊女兒說叔公之人為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女於107年曾請伊到學校歸還小朋友遺失的錢包,當時是到學校的健康中心會談。會談過程中,伊有表示A女臉書有奇怪的訊息,伊看到的訊息是她跟同學有說到「親親抱抱,有提到不要去第幾間廁所,是到最後一間廁所」伊就覺得這些訊息很不尋常,伊在想A女是否跟同學做了什麼不尋常的事,是不是有被冒犯,所以伊請甲女協助瞭解,當下伊有問A女,但A女只是支吾其詞來回應,甲女說如果不想跟家長講,到甲女旁邊說給甲女聽,進而才知道強制猥褻這件事。當時丙女坐著在用餐,丙女請A女過去丙女旁邊。A女在跟丙女說時,伊完全沒有聽到內容,丙女說到重點時有些大聲,伊聽到的關鍵字是A女說那天被伊認識的人碰身體,伊當下蠻錯愕,有問A女這件事是真的嗎,不能開玩笑,A女的反應是不敢跟伊說,實際上A女跟丙女說的內容伊不知道,A女跟丙女說時,保健中心有甲女、乙女、丙女及伊大弟。當天說完將近下午1點半左右。A女跟丙女在談的過程中,伊沒有在A女跟丙女旁邊,甲女好像有站在伊旁邊。伊覺得常常會看到被告,而A女平常會在A女大舅舅房間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⑵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時是A女
導師,曾因A女在校行為找A母談過,尚未知道本案前,是因為A女拿別人的東西,伊就請A母過來當A女的面,跟A母說這件事,請A母回去找看看有無遺失的物品,如果找到要拿來學校歸還。隔天午餐時間,A母就來歸還小朋友遺失的物品,伊才從教室下來,並和A母在保健中心談論偷竊的事情,A母有說這些錢應該不是A女花掉的,還有另外一個小朋友,伊和A母在討論另一個小朋友時,才發現他們之間溝通是靠臉書的訊息,A母發現A女跟隔壁班男同學提到親親抱抱之類的話,而對方的小朋友不知回什麼,A母覺得不妥,才問伊在學校有無發現A女不合理的行為,才會引到這件事情。伊和A母應該都有問A女這是怎麼一回事,為何會傳這樣的訊息,A女在討論這件事時很激動,可能伊有問A女是否有發生類似的事情,A女才提出的,因為伊之前有教到不能做類似的行為,可能是在伊追問下,A女才講出來,A女邊哭邊講只有一個人在家裡樓上,有個叔公會上樓會碰A女,A女說叔公會拿A女的手去碰叔公的下體,叔公會去摸A女的下體,A女感覺比較激動、不太想講。這件事A女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是一直到六年級下學期因偷竊的事才引發,不然伊也不知道。當時主要是討論偷竊,又發現奇怪的簡訊才引到這件事,伊就沒有繼續追問,直接跟丙女說,丙女會告訴伊要不要通報。一開始在談偷竊和訊息的事時,A女都還很正常、沒有哭,是在說到被猥褻的事時才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在107年夏天接近
午餐時間時,A母到學校來要找甲女,先到健康中心由伊通知,伊大約知道是甲女要跟A母討論A女與同學之間互動有點問題,好像有偷竊的行為。當時伊與丙女在用餐,丙女每天都會在伊那裡吃飯,甲女和A母在保健中心的小沙發會談,說著說著,不知道為何小朋友說在家曾經被猥褻之事,A母問是誰,A女說是A母認識的人,A母情緒很激動,A女在講時當下是很害怕的哭泣,伊就安慰A女,伊好像有問A女有無被其他人摸身體,因為A女突然表現很害怕的樣子,並開始激動地哭泣。後來A女下午的課無法上,就在伊那裡休息,這時甲女和丙女都已經離開了,伊發現A女講話有點發抖,聽起來是A女將這個秘密放在心裡很久,突然說出來很害怕,後來好一些就回教室上課。以伊當場看的感覺,A女無法去上課是因為說到被強制猥褻這件事情。甲女和A母談了約有20分鐘左右,A女才哭,一開始在講偷竊時伊沒有注意到,是後來愈來愈大聲,伊跟丙女才站起來過去關心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
⑷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習慣在保健中心吃
飯,那天中午一樣在保健中心和乙女吃飯、聊天,A母來學校找甲女,在等甲女來時,伊有大約跟A母聊了一下,知道是要談偷竊的事情,後來甲女和A母談論偷竊一陣子,突然聽到A女在哭泣,哭的蠻激動,甲女同時來跟伊說A女被A母認識的人做不應該有的行為,當下A母有追問A女,A女說有用手摸A女的下體。因為A女一直在哭,伊與乙女有站起來過去A女周邊關心、安撫A女,所以甲女和A母問A女一些事情,伊有聽到。印象中A母有一直在問A女是誰,A女說是A母認識的人,A女當時還蠻激動的,邊哭邊說,覺得A女有點害怕的感覺。伊印象中沒有親自去問A女,且A母當時也有嚇一跳的感覺,伊知道後,有馬上跟學務處報告,並回辦公室做通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
⑸證人A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至伊住處上樓找伊,頻
率大約一星期2至3次,大部分都會在17、18時許至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會進到伊家裡找伊,也會到伊起居的地方,伊與被告之前是一起做油漆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2月到6月間有跟伊爸爸、伊奶奶、伊大哥、A母、A女住一起,這段期間被告會常常來伊家裡找伊聊天,一星期約2、3次,大約都是下班時間,這個時間A女大部分都在伊大哥的房間看電視,伊平常不會跟A女聊天,A女沒有主動跟伊說過被告的事,伊也不知道A女有被被告猥褻過之事,是A女學校通報,伊被調查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A母與甲女在學校保健中心談
論完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竊盜行為一事後,A母因發現告訴人手機內有與男同學所為親親、抱抱之對話,請甲女協助瞭解,此時告訴人均無哭泣之舉,嗣經甲女詢問是否曾發生被人碰觸身體類似之事時,告訴人始回答曾遭被告猥褻並激動哭泣,而驚動適在該處用餐之乙女、丙女前來關心,且乙女、丙女有觀察到告訴人出現害怕、發抖之情形,在此之前,A母、A舅、甲女均未曾聽過告訴人說起此事。而甲女、乙女、丙女所證述告訴人前揭情緒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告訴人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告訴人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則衡諸情境補強證據及案件揭發之過程,足認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已隱瞞多時,恰巧甲女主動詢問,始被動對外披露此事,其心境之轉折之歷程,核與常情相符,亦合於刑事審判實務關於在學年輕女學生遭受親人或熟人性侵案件常見之查獲始末,益徵告訴人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自足以補強其證述之信憑性。至A母、告訴人雖證稱當時係丙女詢問A女此事等語,而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所述不同,然依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當告訴人因言及遭猥褻而激動哭泣時,證人乙女、丙女亦來到告訴人身邊關心,而以當時情景,身分均為告訴人師長之甲女、乙女、丙女為瞭解實情,於其中一人詢問後,再協助補充說明問題涵義,亦屬情理之常,況前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日已逾2年,就何人詢問告訴人此一細節,容有記憶淡忘之可能,是前開證人此部分證述之微小差異,尚不影響渠等證述之憑信性。
㈡基上,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除有證人A母、甲女、乙女、丙女、A舅證述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告訴人及證人A母、A舅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在校輔導紀錄資料等證據資料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於偵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辯護意旨固認告訴人關於犯罪時間究係發生於小學五年級下
學期或上學期之證述、被告犯行究係一次或數次、表達拒絕方式究係以口頭或扭動身體表達等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然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證人之陳述如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倘將證人之陳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其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諸證人之證詞,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詞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猥褻之主要過程、舉動態樣等重要事項,所述均大致相符,衡諸類此情節,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倘非親身經歷,恐無法虛捏描繪;參酌告訴人遭受猥褻侵犯之時間為106年2月至6月間,距其接受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業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因遭猥褻之過程歷時並非甚長,如告訴人竟得以完整無缺之記憶加以統整後,分毫不差地還原案發情境,反有違常之虞,綜觀告訴人之整體證述,既無足以動搖構成要件基礎之瑕疵,自不得以枝微末節之些略出入,遽認其證述有何子虛而全不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容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查本案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及拉告訴人摸己陰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除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外,亦不顧告訴人扭動身體以示反對之動作,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再告訴人為00年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一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27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就讀國
小,年紀尚幼,心理、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竟僅為滿足個人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影響A女人格發展甚鉅,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平和、犯罪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油漆工、須扶養1個就讀國中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昕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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