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6年3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