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
5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將其先前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甲(下稱「某甲」),以供某成年人「林先生」、「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嗣某 成年人「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4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佯稱其為MOMO購物台之人員,告知甲○○先前網路購物送貨簽單簽收有誤,要求依其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44分、46分、48分、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用存款機陸續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25,000元、11,000元、24,000元及14,000元(共計99,000元)元至乙○○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成年人「某甲」之事實,惟稱:伊於98年4月1日上午在中國時報內看到應徵司機之廣告,就於同日上午某時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去應徵工作,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向伊表示應徵該工作領取薪資之用,故需提款卡將薪資用存款機存入伊戶頭云云,而伊於9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將上開中信新竹分行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林先生」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某甲」並未告知全名,僅說晚上會打電話給 伊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第
3、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第5、6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中信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13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第15至28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存入總計99,000元至被告乙○○前開所有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第5至7頁),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前揭函附之歷史明細查詢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第8、13、15、17、19、21、2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第28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林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陳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甲, 伊急著 找工作,沒有想太多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第6頁)。經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乙○○上開所述,該成年男子「林先生」告知帳戶係供核發薪資轉帳之用,則理應於確定被告乙○○錄取後,始有提供帳戶之必要,然被告乙○○係於第一次面試,還不確定是否已錄取時就交付帳戶資料,顯與事理不符,且「林先生」及「某甲」均未對被告乙○○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火車站交付,顯已悖離事理;且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甲之成年男子,卻對「林先生」或「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公司名字、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該「林先生」既表明被告乙○○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日後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依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固需員工提供本人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又被告乙○○既稱係應徵該公司司機,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理,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被告乙○○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乃事後狡飾之詞,不足以採。以被告乙○○正值青壯,且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應明悉,況被告乙○○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理。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社會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乙○○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人「林先生」、「某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電視購物簽收貨物簽單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4月3日0時40分、44分、46分、48分、50分許以存款機存款99,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林先生」、「某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人「林先生」、「某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某成年人「林先生」及「某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因被害人甲○○不願意開庭,而未與被害人甲○○進行民事賠償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求職心切,而疏於管理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因被害人甲○○表示因病不願再處理本案件相關問題而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9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