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黃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債務人 黃林淑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下列借款:於87年7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約定自8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分期清償,另於84年12月15日借款4,500,000元,於84年12月27日借款500,000元,並均約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黃林淑貞自99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717,993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7,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443號函、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主債務人 林黃淑貞 未依約還款,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