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龍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龍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龍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罰 金新 ││││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9日│105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54號│3677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21號│││││││事├───┼───────────┼───────────┤│實│判決│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