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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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許○菁販賣毒品案件時(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發現陳建志向許○菁購買毒品,遂於105年8月24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