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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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升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 苗栗縣 苗栗市○○路○○○號「都會護膚坊」前,見因故前來之 羅文章 與時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 佐之 蔣坤宏 2人,和經其通知到場之 汪國全 發生衝突,蔣坤宏遭汪國全持手槍發射子彈擊傷倒地(汪國全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蔣坤宏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涉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為阻止羅文章逃離報警或求援,竟與汪國全、 汪中誠 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汪國全持槍指向羅文章,王俊升、汪中誠則分別抓住羅文章雙臂約1分鐘,而妨害羅文章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汪國全、汪中誠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汪國全指示王俊升、汪中誠將羅文章押入店內,羅文章聞言乃趁隙掙脫逃向田間,經汪國全等人追尋無著後,汪國全、王俊升始各自離去。嗣經羅文章報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俊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王俊升固坦承,證人蔣坤宏、被害人羅文章曾於前開時間,至其所任職之「都會護膚坊」找尋同案被告汪國全,同案被告汪國全經其通知而返回到該店,其當時曾見同案被告汪國全要去抓被害人羅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躲在都會護膚坊對面的車道那邊看,伊距離被害人羅文章約有3、4公尺遠,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汪國全拿槍,伊有聽到「砰」一聲,伊以為是鞭炮聲,直到開庭時才知道同案被告汪國全有開槍,同案被告汪國全當時要抓被害人羅文章,同案被告汪中誠有跑去攔被害人羅文章,同案被告汪國全有抓被害人羅文章的衣服,但被害人羅文章蹲下掙扎,他的衣服被同案被告汪國全脫下來,被害人羅文章就跑掉了,伊當天跟被害人羅文章完全沒有肢體上的碰觸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羅文章與證人即時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之蔣坤宏2人於96年5月5日凌晨4時許,曾前往上址「都會護膚坊」,其後和經被告通知返回之同案被告汪國全發生衝突,證人蔣坤宏遭同案被告汪國全持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擊傷倒地,嗣被害人羅文章逃離現場後,同案被告汪國全、被告亦各自離開現場,其後被害人羅文章報警到場處理。又同案被告汪國全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證人蔣坤宏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暨與同案被告汪中誠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5月,同案被告汪中誠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19、55至56頁、原審審理卷第12至13、122至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章、證人蔣坤宏、同案被告汪國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均無矛盾(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44至49、55至58頁、96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查卷第84至87、91至9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審理卷第42至7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槍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8938、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賴彥棟 於96年5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葉東浩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4、29頁、96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7頁、96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查卷第57至61、71至74頁、96年度他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2、1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29至31、48、4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卷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證人羅文章、蔣坤宏之證述:
⑴、證人羅文章於96年7月26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蔣坤
宏到護膚店時,汪中誠在店裡,伊等請他聯絡汪國全。本來聯絡不到,後來王俊升下來店裡,伊等也請王俊升聯絡汪國全,伊和蔣坤宏就到店外抽菸等待,等了10幾分鐘,本來要走了,王俊升就說汪國全在路上,等一下就會過來。過一下子就看到1台黑色賓士車來,結果門一開,汪國全拿槍指著伊等,就直接開槍,都沒講什麼話。開第一槍就打到蔣坤宏,伊被嚇到,蔣坤宏就說他中槍,當時汪中誠及王俊升也都在旁邊,伊等有請他們送醫叫救護車,但他們都不理,汪中誠及王俊升就上來押著伊,汪國全用槍指著伊,說要押伊到店裡面去,伊被汪中誠及王俊升押著,汪國全就用腳踹伊,然後說要把伊押到裡面去,但伊沒有被押進去,伊用力掙脫,就被伊掙脫掉,伊從護膚店旁邊稻田路跑掉,現場他們3個都有追伊,他們追到稻田路那邊,伊就跳下去。伊與汪中誠、王俊升都沒有過節,當時汪國全對蔣坤宏開槍時,汪中誠和王俊升都在場,汪國全有指示汪中誠和王俊升把伊押到裡面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於105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和蔣坤宏去護膚店時,是汪中誠、王俊升在店裡,伊等要找汪國全,但是他不在店裡。伊等請汪中誠、王俊升打電話聯絡汪國全,伊和蔣坤宏在店外面抽菸等待。汪國全他一下車就用手槍比著伊和蔣坤宏,伊和蔣坤宏本來想要去搶汪國全的槍,結果槍就擊發了,伊看到蔣坤宏中彈倒地後,本來想要閃,但汪國全拿手槍比著伊,王俊升、汪中誠跑過來把伊押住,一個人抓一邊,抓著伊肩膀這裡的衣服,汪國全還踹伊一腳,說要把伊押到他們店裡面去,實際上沒有押進去,伊還停留在原地就拼命掙脫,伊的衣服整個被拉掉,伊掙脫後沿著田路一直跑,他們追一下子就沒追了,從汪國全拿槍指著伊到掙脫大概時間是1分多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57至66頁)。
⑵、證人蔣坤宏於96年6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和羅文
章去護膚店要找汪國全,伊等到店裡時,碰到汪中誠、王俊升,羅文章跟汪中誠說有事要找汪國全,請他聯絡汪國全回來店裡,後來汪中誠有用手機打電話,但是伊不確定他是不是打給汪國全,後來過了一下子,汪國全還沒回來,伊等就詢問汪中誠、王俊升為什麼人還沒有回來,他們2個人就說要等一下,人馬上回來,那時伊和羅文章是店門口路邊等待。當時王俊升有用手機打電話,伊看到店裡只有汪中誠和王俊升2人。等不到5分鐘,汪國全開了1台賓士車回來,一下車就開槍,第一槍直接打中伊的手臂,伊就跟羅文章說伊被打到手,伊怕汪國全再繼續開槍,伊與羅文章就撲上去想要把槍奪下來,伊撲上去就被推倒在地上,伊中槍時汪中誠及王俊升也有在附近,王俊升應該是站在騎樓底下,汪中誠應該在店裡面,他們就過來幫汪國全的忙,一人一邊抓住羅文章,羅文章被押著的時候,汪國全就用槍指著羅文章的頭,用腳踹羅文章,然後用台語叫汪中誠、王俊升說押進去店裡面,話講完後羅文章就馬上很用力地掙脫逃跑,伊確定汪國全及王俊升有去追羅文章,汪中誠有無追上去伊不清楚,王俊升有叫伊不要報警,當時伊躺坐在地上,手機掉在地上,無法組合,王俊升來回2次,伊才請他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叫伊不要報警,他可能是怕伊找幫手來,伊不認識王俊升也沒有過節,伊確定當時汪中誠和王俊升有押著羅文章,王俊升、汪國全確定有去追羅文章,羅文章被押著的時候,汪國全就用腳踹羅文章,叫汪中誠、王俊升把羅文章押進去店裡面,那些話講完之後,羅文章就馬上掙脫逃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44至46、48頁);於105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汪國全從外面開車回到店這裡,他下車一下子就開槍了,伊的左手臂就中槍了。伊倒地後,頭有點暈眩,羅文章還站在伊旁邊,汪國全就拿槍抵著羅文章的眉心,伊很擔心汪國全會開槍,伊有求他不要開槍,羅文章有被兩個人抓住,應該是一邊一個人抓住,就是不讓他走的意思,伊記不起來汪國全有沒有踹他,有聽到汪國全說要把人帶進去店裡面,可能要帶進去裡面講、還是修理,這伊不清楚,但是沒有帶進去,還沒看到要往裡面帶的動作,羅文章用手不知道怎樣一揮,槍就被他揮開,他就掙脫往後跑很快,跑到旁邊田裡面,追的人有2、3個,追過去沒多遠就回來了。伊倒在地上時,後來現場已經沒有人了,伊哀求王俊升讓伊打電話,第一次王俊升拒絕,很像伊會去叫人來報仇的那種意思,過了一下子王俊升有讓伊打電話,王俊升接通了以後是女孩子的聲音,才放心讓伊跟太太講電話,從汪國全拿槍指著羅文章到他掙脫時間大概不到1分鐘,當天伊有喝酒,但汪國全用槍抵著羅文章這一段伊清清楚楚,伊還有求汪國全不能開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70至77頁)。經核證人羅文章、蔣坤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儘管證人2人2次證述時間相隔已約9年,其等對於同案被告汪國全當時有持槍指向證人羅文章、被告及同案被告汪中誠分別抓住證人羅文章雙臂、同案被告汪國全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汪中誠將證人羅文章押入店內、證人羅文章聞言立即趁隙掙脫逃向田間、同案被告汪國全等人曾自後追尋無著等案情細節之證述內容,仍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始終相互吻合,無任何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衡情亦與一般人遭遇非常態性、例行性之槍擊事件,就當時所處人、地、事、物等場景印象深刻之常情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杜撰該等情節。又參以被告自承,其非「都會護膚坊」之負責人或股東,不認識羅文章、蔣坤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4、128、129頁),依證人蔣坤宏前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本身並未對其為任何不法侵害,其中槍倒地後,被告曾有提供手機予其聯絡妻子叫救護車等情,則證人羅文章、蔣坤宏既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2人又無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實難認證人羅文章、蔣坤宏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就同案被告汪國全、汪中誠之陳述部分:
⑴、同案被告汪國全於96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王俊
升打電話給伊,說羅文章、蔣坤宏來店裡指名要找伊,而且還打伊哥哥汪中誠,伊一個人回來店裡會害怕,擔心自己的安全,所以才帶著槍防身。伊先前與羅文章、蔣坤宏都沒有過節,伊到的時候,羅文章、蔣坤宏就撲上來,伊拔槍制止,打中蔣坤宏的手臂,羅文章就不敢動了,伊當時有踢羅文章的下體,結果羅文章就跑了,當時王俊升及汪中誠就在旁邊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查卷第84至87頁);於96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王俊升在電話中告訴伊,對方來鬧事,伊問對方的名字,對方說「叫他回來就對了,全苗栗誰我都不怕」,這是王俊升在電話中轉述的,伊當心裡很害怕,他們在伊店裡等伊,伊不能不回去,人家已經準備好在等伊了,沒有人可以幫伊,伊只好帶槍回去。伊一下車他們就衝過來,伊就拔槍出來,槍打中蔣坤宏的手臂,伊有踢羅文章的下體一腳,說「來我店裡亂」,王俊升當時在旁邊,伊告訴他們說不要跑,之後羅文章就跑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卷第17、18頁);於96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開槍後有叫汪中誠、王俊升他們帶羅文章進去店裡,但羅文章拔腿就跑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卷第166頁);另於105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下車跟蔣坤宏他們打起來,王俊升跟汪中誠他們兩個就出來了,就在旁邊,伊踢羅文章一腳的時候,正前面是羅文章,王俊升跟汪中誠就站在羅文章旁邊,差不多1、2公尺而已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中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
護膚店看店,蔣坤宏、羅文章到店裡時,伊問他們兩個有什麼事,因為伊不認識他們,當時他們兩個人都有喝酒,兇巴巴的進來說要找汪國全,因為汪國全不在店裡,伊就找被告聯絡汪國全回來處理。汪國全回來店裡的時候,沒有進到來店裡,但伊知道汪國全回來了,因為伊有看到汪國全的車子過來,汪國全回來的時候,王俊升跟蔣坤宏、羅文章兩位一起在店的外面和汪國全在店外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汪國全前開證述內容,其開槍擊中蔣坤宏後,踢踹被害人羅文章時,被告人就在其旁邊;依證人汪中誠之證述,同案被告汪國全開車回到店裡當時,被告係與證人蔣坤宏、被害人羅文章一起在店外與同案被告汪國全談話,並非如被告前開所稱,斯時躲在對面車道遠觀。
⑶、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國全為小學同學,有30餘年交情,
案發當時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投靠同案被告汪國全,經同案被告汪國全安排住在「都會護膚坊」3樓,享有免費餐食,並與汪國全之兄即同案被告汪中誠輪流負責看店工作,視營業情況抽成,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汪國全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認之事實,證人汪國全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把王俊升當朋友,把他當作自己的兄弟在看待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47頁),則以被告與都會護膚坊、同案被告汪國全之關係,被告見證人羅文章、蔣坤宏登門與同案被告汪國全發生衝突,甚且釀成槍擊事故,證人蔣坤宏受傷倒地,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離開現場,甚且曾為證人蔣坤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求助,被告斯時應有協助同案汪國全等人處理善後、避免事態擴大之意,衡情被告見同案被告汪國全等人極力阻止證人羅文章逃離現場報警時,實無可能袖手旁觀、置身事外,此由證人蔣坤宏證述被告有叫伊不要報警、確認聯絡對象是女性才放心讓伊講電話等節,益得印證。
⑷、另於被害人羅文章成功逃離現場前,同案被告汪國全曾以腳
踢踹被害人羅文章之下體,致其受有陰莖擦傷約1×0.2公分之傷害,業據證人羅文章、蔣坤宏、汪國全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第30頁),本件被害人羅文章受傷之部位乃為一般人基於生物本能,於遭攻擊時會優先防護、閃避傷害之生殖器官,若非當時確有遭外力壓制、致無法動彈而加以閃避,豈可能輕易遭同案被告汪國全自被害人羅文章之正面予以踢傷?是被告上揭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實有可疑。
3、同案被告汪國全固於96年7月30日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叫被告、同案被告汪中誠把被害人羅文章押到店裡,當時不需要押羅文章,他已經不敢動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於105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有命令同案被告汪中誠、被告兩人把被害人羅文章架住,被害人羅文章也沒有被架住,被告跟同案被告汪中誠兩個人完全沒有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汪中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案被告汪國全開車回店裡時,被告與證人蔣坤宏、被害人羅文章一起在店外和同案被告汪國全談,伊人在店裡,後來伊有聽到一聲鞭炮聲,伊後來有到店外查看,出去時看時只剩證人蔣坤宏一人倒在地上,其他的人都離開了,被告也已經離開,伊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4、55頁),然就同案被告汪國全、汪中誠此部分陳述,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亦與其等前經檢察官起訴「汪國全唆使汪中誠、王俊升押住羅文章…由汪中誠、王俊升分別押住羅文章兩臂…再指示汪中誠、王俊升將羅文章押入『都會護膚坊』內」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汪國全於96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沒有任何委屈或是反於事實等語;於該案97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全部認罪;同案被告汪中誠於該案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清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都認罪。法院接押時伊未承認是因為心裡懼怕,現在想通了,伊不是要用認罪以換取交保,也沒有人告訴伊只要認罪就可以交保,伊的認罪是事實,伊認罪沒有冤枉或委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卷第52、5
6、57、148、179頁)等節,顯相互矛盾,則證人汪國全、汪中誠此部分之證述,實有疑義。 復衡 酌同案被告汪國全與被告為小學同學、2人間有30餘年交情,同案被告汪國全與汪中誠為兄弟關係,證人汪國全、汪中誠於偵查供述時被告仍在逃,於本件審判證述時,同案被告汪國全已因本案犯行入監執行,同案被告汪中誠就所涉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於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則於本案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逾9年餘,事過境遷,其等抱持著避免情義相挺之友人,因同案被告汪國全一時衝動行為拖累而背負刑責之心態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實與常情無悖,故同案被告汪國全、汪中誠上開陳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同案被告汪國全於96年7月30日偵查時之供述:伊當時的意思是叫羅文章不要走,意思是請他們不要報警,看要賠他們多少錢,這樣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73號偵查卷第85頁);於96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訊問時供稱:伊叫被告告訴他們說不要跑,之後看要如何和解,不要報警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於105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心態是希望不要報警,還可以和解,想說扶到裡面去之後,看有沒有辦法談一談要多少錢,大家講一講賠他多少錢,然後看就不要報警,私底下處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背面),互核證人蔣坤宏前揭證述:被告去追羅文章回來後,有叫伊不要報警、確認聯絡對象是女性才放心讓伊講電話,以及證人羅文章證述被告及汪中誠只是一人壓住一邊肩膀、沒有把伊的手反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4頁背面),則證人羅文章、蔣坤宏均一致證述羅文章斯時遭壓制之時間前後僅約1分鐘,時間短暫,其等均未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汪中誠於壓制羅文章後,有開始往前走、將羅文章押入店內之動作等情(見原審審理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汪國全、汪中誠等人雖以持槍威嚇、抓住雙臂等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對於被害人羅文章之生命、身體加以危害要挾,使其一時無法離開現場,然被告等人之主要目的應在阻止被害人羅文章逃離報警或求援,妨害其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避免同案被告汪國全持槍犯行暴露或招致立即性之報復,所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被害人羅文章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並持續相當時間之程度,或足認為已著手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已剝奪羅文章之行動自由,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汪國全、汪中誠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判決有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拘束力,而本案被告等人主觀上犯意在以強暴、脅迫妨害羅文章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客觀行為尚未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已詳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未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汪國全、汪中誠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投靠幼時同學汪國全,在汪國全經營之都會護膚坊寄居及工作,見羅文章、蔣坤宏登門與汪國全發生衝突,釀成槍擊事故,為阻止羅文章逃離報警或求援,避免汪國全持槍犯行暴露或招致立即性之報復,竟與汪國全、汪中誠共同以持槍威嚇、抓住雙臂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羅文章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雖僅拘束其身體約1分鐘,仍已侵害其意思決定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亦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參與之態度,暨其僅有賭博前科、品行尚可,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由胞兄供應、需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及前揭共犯獲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