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伊 清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105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 伊清 (綽號「 阿清 」,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與吳珠如(綽號「阿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其二人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 鄭伊清 為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竟與吳珠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吳珠如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置入鄭伊清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雙卡機)內,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使用,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所示分工方式,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其等各次共同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或所抵償之債務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所示),並均完成交易,由鄭伊清單獨取得價金或獲取抵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鄭伊清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於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之人(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及已取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並均完成交易。
二、鄭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瓶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6月14日14時50許,至鄭伊清、吳珠如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預備供鄭伊清、吳珠如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供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所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7826公克、驗餘數量0.7807公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記帳冊1本,且經採集鄭伊清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大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先予敘明部分: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伊清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與吳珠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被告鄭伊清施用及與吳珠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等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以下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伊清(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珠如於偵訊及原審(見偵15610卷二第218頁反面,原審卷第286頁反面至287頁)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且查:
㈠證人 蘇文俊 、 劉建宏 於偵訊(見偵156010卷二第35至36頁、
第114頁反面至115頁)、 陳昶君 (見同上偵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 蘇宏茹 (見同上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馮瑞彬 (見同上偵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原審卷第257至266頁)、 温生民 (見同上偵卷第165頁反面,原審卷第268至269頁)、陳 永茂 (見同上偵卷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原審卷第210至217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證應非虛言。
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95、1076號
及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150、136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偵16545卷第39至47頁)、被告鄭伊清、共同被告吳珠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述購毒證人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610卷二第24至26、49、
85、103至104、159、178至179頁)、前述購毒證人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設人資料(見偵15610卷第33、5
6、111、192、2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偵15610卷二第45至48、74至77、99至102、130至131、134至137、156至157、180至1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見偵16545卷第21至22、27至3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用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及共同被告吳珠如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可證,益徵前開購毒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應予更正部分:
⒈被告鄭伊清、共同被告吳珠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
,公訴人均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作為起訴之犯罪時間,然揆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之情形均係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項後,再約定地點、時間見面交易毒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亦均以如上開之常情進行,除非係在到達約定地點後立刻以電話確認他方亦已到達並立刻當面進行交易外,犯罪時間當無可能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電話聯絡之時間點為是,否則又何須多此一舉再以電話聯絡交易之事項。則公訴意旨以通聯譯文之時間點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4、6、7至10、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而據以起訴,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4、6、8至11、13以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做為交易毒品之犯罪時間顯有錯誤,爰依購毒證人之供述,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4、6、7至10、12所載之交易時間。⒉被告鄭伊清、共同被告吳珠如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永茂 ,起訴書關於該附表編號所載交易時間雖然有誤,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見偵15610卷二第202頁反面、253頁),且依證人陳永茂於原審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此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是此部分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雖依證人温生民於偵訊中之證述記載鄭伊清、吳珠如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見偵15610卷二第164頁反面),然被告鄭伊清於105年5月5日17時16分1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温生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稱15分鐘後到達,嗣於同日17時34分2秒,共同被告吳珠如即以同前門號致電證人温生民並告以「我們在你家樓下」,斯時吳珠如、鄭伊清持用上開門號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5610卷二第159頁),佐以證人温生民住家係在上開基地臺附近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可見此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温生民上址住處樓下。
證人温生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係在起訴書所載地點交易,然依證人温生民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此據證人温生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15610卷二第164頁反面),且證人温生民既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而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其所稱之交易地點恐係因記憶混淆所致。是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既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不符,自應予以更正。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所示購毒證人蘇文俊、陳昶君、蘇宏茹、劉建宏、馮瑞彬、温生民、陳永茂撥打被告鄭伊清持用之上開門號時,或由共同被告吳珠如接聽後與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轉告被告鄭伊清,再由被告鄭伊清或吳珠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證人,此除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已如前述,佐以共同被告吳珠如曾因施用毒品施以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禁止持有、販賣,及吳珠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幫鄭伊清接聽電話,伊知道來電者是要甲基安非他命,伊接聽時沒有開擴音,接聽電話後有轉述給被告鄭伊清聽,伊有拿毒品給被告鄭伊清的朋友看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18頁),核與被告鄭伊清於原審中所供:對方打電話來會跟吳珠如說要拿東西及需要的金額或重量,吳珠如會轉述給伊聽,毒品都是伊分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相符,足認共同被告吳珠如確有參與被告鄭伊清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切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鄭伊清與共同被告吳珠如二人與上開購毒者間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於接獲上述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上開證人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其等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況被告鄭伊清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語(見偵15610卷二第218頁反面),足認被告鄭伊清獨自一人或與共同被告吳珠如二人前開各次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伊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
19、39至4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扣案可證。而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7826公克,驗餘淨重0.780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2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珠如就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105年6月15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猜透泥」之人,並提供「猜透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5610卷一第6頁反面至7頁),惟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猜透泥」及所持用上述電話之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即因執行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續第1367號(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而製作被告於105年5月29日1時24分27秒發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上手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5年6月7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050022155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獲悉該申設者為案外人 蔡傳禮 ,並根據相關事證研判為另一販毒案件後,即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知悉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其後並於105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案外人蔡傳禮,而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5日中市警八字第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偵查佐 陳志嘉 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蔡傳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9日1時24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書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第85至87、104至107頁)在卷可稽,顯見在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猜透泥」之蔡傳禮之前,執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偵查佐陳志嘉即依該門號於105年5月29日之通監察譯文及所查得之門號持用人資料,已懷疑案外人蔡傳禮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並報請檢察官聲請對蔡傳禮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嗣並查獲蔡傳禮至明。是以,蔡傳禮遭破獲,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傳禮,並因而破獲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4日中檢 宏露 105偵15610字第99010號函雖記載「一、被告鄭伊清供出蔡傳禮,本署因而查獲,現以105年度偵字第1050099868號案件偵辦中。…。三、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隊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之該函所檢附之偵查佐陳志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1、132頁),除詳述前開獲悉蔡傳禮涉嫌販賣毒品並報請檢察官知悉後,由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後查獲蔡傳禮之經過外,並明確載明「…
貳、雖被告鄭伊清於105年6月15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然而本隊在執行該案通訊監察時早已取得其所指毒品上手相關情資,案件偵辦流程詳職務報告所述,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查核。」益徵偵查機關對蔡傳禮涉嫌販毒案件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與被告供述其上手為綽號「猜透泥」之蔡傳禮間並無因果關係,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核與偵查佐陳志嘉自行獲得情資再報請檢察官偵辦蔡傳禮涉嫌販毒案件之過程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鄭伊清之認定。況蔡傳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73、25404號起訴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5年5月29日1時26分,且被告該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500元,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而被告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僅就蔡傳禮於105年5月29日之犯行而為證述,有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函調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即蔡傳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73、25404號起訴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鄭伊清於105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105年10月27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故經查獲之蔡傳禮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後,且金額亦僅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共13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相當,自難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傳禮,無法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猜透泥」之蔡傳禮,即認被告有供出其於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即105年4、5月間)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亦係蔡傳禮並因而破獲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共有13次之多,雖交易金額大多為2千元、1千元或500元,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可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為妥適量刑,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3年6月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示犯行,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取。
陸、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獨自或與共同被告吳珠如共同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價額,與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未婚等一切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如原審主文所示,另就: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13至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編號3之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共同被告吳珠如所申設,分別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8、11、12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9、10、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珠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120頁),且有申設人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6545卷第58、59頁)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下宣告沒收;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雙卡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裝載如附表二編號2、3之SIM卡,以供被告及共同被告吳珠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所示及被告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3所示現金及抵償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故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共同被告吳珠如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有收取價金均交予被告,業據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共同被告吳珠如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所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中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記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記載其借款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其有供出毒品上手蔡傳禮,而原審未予減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關於被告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違誤或不當,另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販賣時間、地│聯絡及交易方式││││點││├──┼───┼──────┼───────────────────┤││鄭伊清│105年4月17│於105年4月16日21時7分16秒、23分12秒││1│吳珠如│日0時43分許│及23時59分45秒許,蘇文俊以持用之097114││││後未久│8149號行動電話與吳珠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臺中市豐原區│事宜後,於翌日0時13分4秒許,蘇文俊以││││安康路11號3│前開電話與先後接聽上述0000門號電話之吳││││樓之6蘇文俊│珠如、鄭伊清確認於30分鐘在左列地點交易││││住處樓下│毒品後,未久,即由鄭伊清在左列約定地點│││││交付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文俊│││││,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鄭伊清│105年5月19│於105年5月19日12時57分14秒許,蘇文俊││2│吳珠如│日13時45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伊清││││後未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該通電│││││話中與先後接聽電話之吳珠如、鄭伊清對話││││臺中慈濟醫院│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又於同││││之7-11便利商│日13時6分33秒及7分35秒及45分12秒許,││││店│以前開電話與接聽上述0000門號電話之吳珠│││││如聯絡碰面時間,並最後一通電話中與接聽│││││電話之吳珠如確認渠等均已到達約定地點後│││││未久,即在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文俊,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3│鄭伊清│105年5月2│於105年5月2日0時23分30秒,陳昶君以│││吳珠如│日0時4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伊清持用之09││││後未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接聽電話之吳│││││珠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並││││陳昶君位在臺│於同日0時42分37秒許,以同前電話與接聽││││中市南屯區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珠如確認已到達││││城街之住處附│約定地點後,旋即在左列地點,由鄭伊清交││││近巷子│付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昶君│││││,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4│鄭伊清│105年5月18│於105年5月18日23時11分5秒,陳昶君以│││吳珠如│日23時11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伊清持用之││││後未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接聽電話之│││││吳珠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臺中市嶺東科│鄭伊清、吳珠如旋一同前往左列約定地點,││││技大學附近網│由鄭伊清交付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咖│包予陳昶君,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5│鄭伊清│105年5月7│於105年5月7日17時34分25秒,蘇宏茹以│││吳珠如│日17時35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伊清持用之││││之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接聽電話之│││││吳珠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又於││││臺中市南區和│同日17時35分40秒許再次通話聯絡,並於此││││昌街161號1│通電話中與先後接聽電話之吳珠如、鄭伊清││││蘇宏茹住處│確認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後,鄭伊清、吳珠│││││如即於當日晚間,一同前往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額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宏茹,並以鄭伊清積欠蘇宏茹之債務抵│││││償之,而獲取不法利益2千元。│├──┼───┼──────┼───────────────────┤│6│鄭伊清│105年5月11│於105年5月11日5時13分19秒,鄭伊清以││││日5時13分1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宏茹持用││││秒許後未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兜售價額1千││││起訴書誤載為│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蘇宏茹應允後未久,鄭││││同日17時35分│伊清即前往左列約定地點,交付價額1千元││││40秒)│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宏茹,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臺中市南區和│││││昌街161號1│││││蘇宏茹住處││├──┼───┼──────┼───────────────────┤│7│鄭伊清│105年5月16│於105年5月16日7時45分16秒起至14時17│││吳珠如│日18時46分後│分13秒,劉建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久│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珠如商談先│││││由劉建宏先匯款1千元至鄭伊清之臺灣銀行││││臺中市大里區│帳戶後,劉建宏與吳珠如復於同日18時46分││││某座橋附近│38秒以同前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未久,在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建宏,用│││││以抵扣所匯1千元款項而完成交易。│├──┼───┼──────┼───────────────────┤│8│鄭伊清│105年4月21│於105年4月21日11時32分55秒許,馮瑞彬│││吳珠如│日11時32分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伊清持用之││││未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吳珠│││││如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半小時後││││臺中市豐原區│,在左列約定地點,由鄭伊清交付價額500││││三豐路上7-│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馮瑞彬,並收取同││││11便利商店│額現金而完成交易。│├──┼───┼──────┼───────────────────┤│9│鄭伊清│105年5月2│於105年5月2日18時9分19秒許,馮瑞彬│││吳珠如│日18時33分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未久│號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於同日18時32分53秒許,以同前│││││電話與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之吳││││臺中市第一廣│珠如約定20分鐘後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場附近全家便│由鄭伊清在左列約定地點,交付價額500元││││利商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馮瑞彬,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10│鄭伊清│105年5月5│於105年5月5日18時9分19秒、19時20分││││日20時1分許│、20時1分2秒許,馮瑞彬以0000000000號││││後未久│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並於最││││臺中市大雅區│後一通電話後未久,即在左列約定地點,由││││肯德雞速食店│由鄭伊清交付價額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附近│包予馮瑞彬,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11│鄭伊清│105年4月17│於105年4月17日17時16分16秒許,温生民以│││吳珠如│日17時34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未久│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同日17時34分39秒許,由吳珠如││││臺中市霧峰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電話予温││││北岸路95巷20│生民並告知其等已在温生民左列住處樓下後││││號(起訴書誤│未久,旋由吳珠如交付價額1千元之甲基安││││認為同市大里│非他命1包予温生民,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區立新國小旁│成交易,嗣再將1千元現金交予鄭伊清。││││全家便利商店│││││)││├──┼───┼──────┼───────────────────┤│12│鄭伊清│105年4月27│於105年4月27日4時41分49秒許,由鄭伊││││日5時39分40│清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茂││││秒後未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接聽電話之│││││陳永茂妻子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國道三號清水│陳永茂與鄭伊清又以前開電話於同日5時16││││服務區停車場│分13秒、29分13秒及39分40秒許確認見面事│││││宜,並於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未久,鄭伊清│││││在左列約定地點之所駕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價額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茂│││││,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13│鄭伊清│105年5月17│於105年5月17日16時55分24秒、9分50秒│││吳珠如│日17時22分許│許,由陳永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後未久│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伊清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永茂與鄭伊清又以││││臺中市大雅區│前開電話於同日17時18分7秒許約定由吳珠││││麥當勞速食店│如至陳永茂所在之臺中市大雅區麥當勞速食││││附近之全家便│店出口處交易毒品後,即由吳珠如在該地點││││利商店│,交付價額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茂,惟陳永茂認為毒品太少,而不願收受│││││該包毒品,乃立刻於同日17時22分8秒許致│││││電鄭伊清,並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鄭伊│││││清交付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永茂│││││,並收取同額現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扣案之小型分裝夾鏈袋1│預備供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包│1至1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3│││SIM卡1張│、8、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至7│││SIM卡1張│、9、10、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4│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如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7807公克)│所剩餘之毒品,應沒收銷毀之。│├─┼───────────┼──────────────┤│6│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各編號所│││話機具1支│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扣案之記帳冊1本│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連,不沒││││收│└─┴───────────┴──────────────┘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原審諭知之罪名及主│原審諭知之沒收│││││(新臺幣)│刑(本院上訴駁回)│(本院上訴駁回)│├──┼───┼─────┼─────┼─────────┼──────────────┤│1│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即│吳珠如│號1所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參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附表│││││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1)│││││其價額。│├──┼───┼─────┼─────┼─────────┼──────────────┤│2│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即│吳珠如│號2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2)│││││其價額。│├──┼───┼─────┼─────┼─────────┼──────────────┤│3│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即│吳珠如│號3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3)│││││其價額。│├──┼───┼─────┼─────┼─────────┼──────────────┤│4│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吳珠如│號4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4)│││││其價額。│├──┼───┼─────┼─────┼─────────┼──────────────┤│5│鄭伊清│如附表一編│2,000元│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吳珠如│號5所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參年捌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5)│││││其價額。│├──┼───┼─────┼─────┼─────────┼──────────────┤│6│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號6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6)│││││其價額。│├──┼───┼─────┼─────┼─────────┼──────────────┤│7│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吳珠如│號7所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參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8)│││││其價額。│├──┼───┼─────┼─────┼─────────┼──────────────┤│8│鄭伊清│如附表一編│500元│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即│吳珠如│號8所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參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書附│││││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9)│││││其價額。│├──┼───┼─────┼─────┼─────────┼──────────────┤│9│鄭伊清│如附表一編│5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吳珠如│號9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書附│││││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0│││││其價額。│├──┼───┼─────┼─────┼─────────┼──────────────┤│10│鄭伊清│如附表一編│5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號10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書附│││││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1│││││其價額。│├──┼───┼─────┼─────┼─────────┼──────────────┤│11│鄭伊清│如附表一編│1,000元│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即│吳珠如│號11所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參年柒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2│││││其價額。│├──┼───┼─────┼─────┼─────────┼──────────────┤│12│鄭伊清│如附表一編│2,000元│鄭伊清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即││號12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捌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3│││││其價額。││)││││││├──┼───┼─────┼─────┼─────────┼──────────────┤│13│鄭伊清│如附表一編│2,000元│鄭伊清共同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即│吳珠如│號13所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起訴││││參年捌月。│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號14│││││其價額。│├──┼───┼─────┼─────┼─────────┼──────────────┤│14│鄭伊清│如犯罪事實│無│鄭伊清施用第二級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即││二所示││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起訴││││,如易科罰金,以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書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罪事││││。│││實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