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的贓物(車主 吳昭耀 ,由其母 吳黃秀媛 使用,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高雄捷運R17站3號出口前失竊),猶透過FACEBOOK即臉書,向網路上之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05年7月24日23時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車輛失竊地點旁○○○區○○○道上,購入上開機車,再徒步將車牽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進行拆解。嗣於105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前往劉家榮居所追查竊電案件時一併查獲,並當場查扣車牌及車輛零組件等物(業已發還吳黃秀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黃秀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
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售與市價顯不相當、來路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可知為贓物之情形下,仍故買之,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固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雖經拆解後之零件業已返還給被害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上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要與故買贓物無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十字螺絲起子│1支│├──┼─────────┼──┤│2│光嘴鉗子│1支│├──┼─────────┼──┤│3│套筒扳手│1支│├──┼─────────┼──┤│4│梅花扳手大│1支│├──┼─────────┼──┤│5│梅花扳手小│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