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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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六O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審理其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O號)時,經承審法官乙○○諭知該案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宣判後,竟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故意,對著正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乙○○辱罵:「伊也有納稅,所納之稅竟養了這些狗」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當庭對著正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乙○○說出:「伊也有納稅,所納之稅竟養了這些狗」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法官之意思,辯稱:其是對司法程序的不滿,不是針對承審法官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本院值勤之法警廖天生書立報告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O號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當庭對著承審法官乙○○說出:「伊也有納稅,所納之稅竟養了這些狗」等語,依當時係承審法官乙○○主導訴訟程序進行之客觀情境,被告顯係在侮辱承審法官乙○○,允無疑義。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且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黃松竹法官簡源希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