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即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犯贓物等罪,經法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併計假釋期間,故不成立累犯),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二人同住於台中市○村路○段○○○巷○號,因甲○○欠繳電費而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斷電處分,甲○○、丙○○二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乙○○之房屋外部,私自從乙○○住處之抽水馬達電源以打火機燒去電源線絕緣包皮方式偷接電線,丙○○則在旁協助拉線,竊取乙○○所有電力能源至其二人之上開同居處使用於電器用品。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台中市○村路○段○○○巷○號前對甲○○進行臨檢時,在甲○○之口袋查獲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及勺子等物,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而前往甲○○之住處進行查訪,當場再查獲。(甲○○、丙○○二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据証人即乙○○之夫 蔡萬賀 到庭所証實,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訊据被告甲○○則堅稱:伊是用打火機燒電線,不是使用美工刀,是警察說要用工具,伊向警察說是用火燒的,警察不相信,伊才說是用美工刀等語。且据証人即乙○○之夫蔡萬賀到庭証稱:伊有到現場看過,才知道伊家被偷接電,電源線是有用火燒過的痕跡,但沒有美工刀切割的痕跡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以美工刀竊取電源,核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伊是以打火機燒去電源線絕緣包皮方式偷接電線,可以採信。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失所依据。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間有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到庭表示寬恕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