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冠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10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執緩字第287號),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回復受刑人於107年10月31日至機構施作時,態度不佳且出言恐嚇,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17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原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部
分,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287號執行辦理,並指定受刑人應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然受刑人僅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13日履行共計10小時,期間多次經通知應參加勤前教育課程卻未參加,或因未至豐年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陸續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9月30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45630號函、106年11月2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50340號函、107年3月14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號勞93字第10381號函、107年4月9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13624號函予以告誡,併通知如再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員亦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31日以電話或當面告知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7年4月26日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6個月之履行期間至107年11月2日,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7年11月2日,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5月7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18284號函及觀護人員於107年5月7日當面督促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如再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然於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僅於107年9月17日再履行4小時,期間因履行狀況欠佳,陸續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7月6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27300號函、107年8月8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31955號函、107年9月7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47348號函、107年10月5日新北檢兆管106執護勞93字第40759號函予以告誡,併通知如再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且豐年國民小學承辦人於107年10月31日更表示受刑人於107年9月履行義務勞務時,對分配工作不願意做、挑事項做,對機構管理者態度不良、出言恐嚇,影響其他履行義務勞務人員,欲申請退案等語,此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辦理義務勞務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豐年國小承辦人與新北地檢署間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執行義務勞務時數登載表等件足稽。
㈢由上事證可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
6年6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僅履行共10小時,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7年11月2日,受刑人仍僅再履行4小時,是受刑人共履行14小時,尚有186小時未履行,且期間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參加勤前教育、至豐年國民小學履行義務勞務,屢經告誡、督促仍未遵期履行完成,甚而於履行義務勞務時有不配合、態度不佳之情事,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曾於107年10月29日以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待情況好轉,願每月履行義務勞務20小時,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8年11月2日,惟受刑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次獲准,卻於原履行期間加計延長履行期間長達17個月內僅履行14小時,以其先前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甚低,加上履行義務勞務時有配合度、態度不佳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再服從檢察官指揮、確實完成所餘186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綜上,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