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6號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被告 胡作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作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胡作武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嫌疑重大;且於犯後曾將手機關機未返回租屋處等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無從以具保處分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107年11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重傷害等罪,雖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8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108年1月22日具狀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強制處分,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聲請狀所載,然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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