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227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 楊幼朱 、證人 張銘倫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大樓管理員,其與住戶間倘有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不思及此,竟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記載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勾結住戶欺負伊,毀損伊的機車、鐵門,看到伊還會追打、辱罵,致伊長期無法睡覺,當日伊要去調監視器,並非自己要去操作,被告長期經常辱罵伊,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1樓管理室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雞歪」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事,其餘則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審理起訴範圍以外之其他事實,更無從將其他事實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是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燦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燦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大樓之管理員,楊幼朱係上開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3時30分許,黃明燦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因楊幼朱要求黃明燦替其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黃明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雞歪」等語辱罵楊幼朱,而足以貶損楊幼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幼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16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大樓管理員,其與住戶間倘有爭執,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不思及此,竟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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