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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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8號、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緯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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