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淨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淨蓮於民國102年3月2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旁與無名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鄭余輝 騎乘自行車,沿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腰下側及右髖部、雙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廖曉萍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