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竊取他人之違禁物(如鴉片菸土),應依第320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決議(三)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因欲施用愷他命,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愷他命,雖他人持有愷他命亦屬不法犯行,惟基於所有權絕對原則,仍應尊重他人財產權所有,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實不可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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