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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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87號上訴人佳士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新得 (原名 楊弘文 、楊朝𤄽)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金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澄發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4萬6,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依寄託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卷二第73背面),並就上訴聲明先減縮為200萬5,134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復再減縮為197萬9,723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違反商標法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並就該事件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裁定准許後,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94年10月26日扣押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命被上訴人為保管人負責保管。嗣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士林地院撤回執行之聲請,士林地院亦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自行與伊接洽返還系爭動產事宜,然經催告,被上訴人均未返還,並稱已不在其處,則被上訴人顯已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且有故意過失,應賠償伊因此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共計197萬9,72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9,723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商標權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並完成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因達成訴訟上和解,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不爭執。惟伊因不堪龐大之倉租壓力,多次催促上訴人收受系爭動產未果,乃於97年8月1日雇用貨車,由伊負責人蔡澄發運往上訴人前設於臺北市○○路之地址欲交付系爭動產,經其負責人楊朝𤄽表示沒地方放,而指示送其位於新北市○○區○○路馥記名人山莊之住宅前堆放,是伊已返還系爭動產,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系爭物品已無殘餘價值,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9,723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減縮後之金額)。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74頁):㈠上訴人本為一人公司,於95年6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並於95年6月8日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及選任負責人楊新得(原名楊朝𤄽)為清算人,清算人已於102年8月7日向士林地院陳報清算。
㈡被上訴人前因認上訴人有擅自生產約定數量以外之產品,並
利用被上訴人寄存之外包裝紙盒後販賣與他人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行為,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95年度智字第5號),並就該事件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0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提供120萬元之擔保金後,即由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並命被上訴人為保管人負責保管扣押物。
㈢兩造及楊新得就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成立和解(96年
度智上字第10號),約定上訴人及楊新得同意連帶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楊新得清償完畢時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撤回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執行,士林
地院於97年5月12日發函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接洽返還系爭動產事宜。
㈤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扣押而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動產。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有1名身
穿紅衣男子於拍攝現場卸貨並逐一清點數量,且清點後之機器共有7台、貨共有60箱,以及卸貨地點所示環境係與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照片相符,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該地點關於門牌出來那一段確與其住家大門門口位置相符無誤,惟影片中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拍攝到貨車數量以及其他搬運人員身影,且亦無法看到其上是否還有法院封條存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反面、第155頁)。
㈦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9月19日。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負責保管伊所有系爭動產,嗣被上訴人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卻迄今未返還系爭動產,已侵害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是否已將系爭扣押
物返還上訴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渠所有之系爭動產,前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經士林地院執行扣押後,當場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嗣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已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遭扣押之動產即應返還,然被上訴人迄未將之返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上述所稱有關假扣押執行暨事後撤回執行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惟抗辯伊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動產運送至指定處所返還完畢云云為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關已返還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就其上揭抗辯之事實,固舉證人 楊弘昌 證詞及提出錄影光碟暨其語音譯文各乙份在卷為證。然查:
⑴證人楊弘昌雖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商標爭執後,另以其岳父名義成立威力淨公司,伊確實有於97年8月1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至內湖新明路321巷10弄10號5樓威力淨公司與楊朝𤄽商談後,依上訴人之指示,租用一一一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一一公司)及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之貨車各1輛,當天一次將系爭扣押之動產自訴外人瑞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瑞洋公司)之倉庫取出後,載送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起),然其所為證詞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①證人楊弘昌另證稱:「(問:你與被告的關係?)目前我與
被告有生意上的往來,往來的金額每個月約幾萬元。(問:你與被告間只有每個月幾萬元的生意上的往來,那為何你會就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介入那麼深?)原告公司是我父親開的,後來由我哥哥接手經營,我哥哥接手經營後,我就被我哥哥趕走,趕走後我就自己出來開公司,被告本來跟原告有業務往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後,被告就轉來跟我交易,就沒有再與原告交易,我是因為與被告有商業的往來,而且就被告與原告間的商標權爭執我很清楚,再加上離職之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交惡,所以我選擇協助被告,我哥哥把我趕走後還告我業務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可知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間早有嫌隙,其上開證詞可信度已有可疑。
②就「依指示所為」部分,楊弘昌證稱:「(問:所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蔡澄發跟你哥哥講話的地點,你沒有辦法直接看到他們2人?)沒有辦法,但是我知道在牆後面,而且距離只有2、3公尺,他們是在一個開放空間談的,就是進門後的地方,那是一個開放空間,但是我站在門口還是無法看到。(問:他們二個講話聲音很大嗎?)隱隱約約聽到他們在對談,但是內容聽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我哥哥,也沒有親耳聽到我哥哥說把貨送他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背面),乃屬傳聞證據,且又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澄發之轉述,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 復遑 論楊弘昌又證稱係於97年8月1日上午10點、11點左右,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澄發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商談返還事宜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證物所示(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並不在上述之處所,又如何能與渠等商談?益見其證詞之可疑。
③楊弘昌證稱向鼎順公司、一一一公司租用貨車乙節,亦與鼎
順公司回覆原審之函文謂:該公司於97年8月1日查無上訴人或楊弘昌叫車事項(見原審卷第161頁)及一一一公司陳報函稱:上訴人從未向該公司租用車輛,楊弘昌最後租車日為95年7月4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均不符,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公司之回覆均避重就輕云云,並無足採,證人楊弘昌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④此外,楊弘昌又證稱係於當日(97年8月1日),至瑞洋公司
之倉庫,將寄倉之扣押動產全部(包括機器與裝箱之物品)悉數領出,再載送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云云,然瑞洋公司所出具之貨品進出明細報表記載:94年10月26日進倉紙箱60箱、機器8台,95年2月14日出倉紙箱2箱、95年5月9日出倉紙箱58箱、機器8台,95年10月14日進倉機器7台、97年8月1日出倉機器7台之內容不合(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
綜上,足見證人楊弘昌之證詞,係與原審調查所得結果不符,明顯存有瑕疵,自難認屬真實,要不足取。
⑵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錄影光碟暨其語音譯文各乙份為證。然
經原審勘驗系爭錄影光碟結果:有1名身穿紅衣男子於拍攝現場卸貨並逐一清點數量,且清點後之機器共有7台、貨共有60箱,以及卸貨地點所示環境係與上訴人所提原證11之照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背面、第155頁),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當庭確認該地點關於門牌出來那一段確與其住家大門門口位置相符無誤(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惟影片中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拍攝到貨車數量以及其他搬運人員身影,且亦無法看到其上是否還有法院封條存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依此,縱令上揭拍攝地點確係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前,然其拍攝日期究為何?以及所卸貨之物品是否即為前述查封程序所扣押之動產全部?仍無法由其錄影內容得知。況依本件假扣押查封之指封切結所載,附表編號9、編號10之機器係裝一起,而分2箱裝(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故94年10月26日扣押物應為裝箱之機器2箱、未裝箱之機器8台及皮革油等產品共58箱。然錄影內容清點之機器僅有7台,與指封切結所載不符,以及依上述瑞洋公司所出具之貨品進出明細報表所示,94年10月26日假扣押執行當日確有進倉紙箱60箱、機器8台,然於95年2月14日出倉紙箱2箱、95年5月9日出倉紙箱58箱、機器8台,其後紙箱60箱已未再進倉,僅於95年10月14日再進倉機器7台、97年8月1日出倉機器7台,則扣押之皮革油等產品及編號9、編號10之機器早非放置於瑞洋公司倉庫保管,故拍攝內容所示之物品是否即為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查扣之動產,均為不明,上訴人對此復有爭執,況被上訴人亦自承送回系爭動產並未經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將遭扣押之系爭動產悉數送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
指示以及其確已將所扣押之系爭動產全部載運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朝𤄽之住處外放置,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業已將遭扣押之動產全部返還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⒈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
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次按執行法院以債權人為查封動產之保管人,該保管人應負責保管。嗣後,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並命保管人返還查封物予債務人,該保管人已喪失保管之權限,自應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又所謂保管云者,係指將其物置於自己支配之下,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之謂,且保管人應負善良保管之責。
⒉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經執行法院查封後,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執行法院亦已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並命兩造自行接洽動產返還事宜等情,有該假扣押執行案卷以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乙紙在卷可稽(士院卷第20頁),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喪失保管之權限,自應將查封物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負有返還查封物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所述,顯然系爭動產已不知去向,而堪認業已滅失,另系爭動產既係於被上訴人之保管中而發生滅失之情事,顯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動產,而致上訴人受有
1,979,723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亦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確已受有系爭動產所有權滅失之損害,縱其就損害額未能證明,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又兩造對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楊弘昌102年12月6日證詞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其於本院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損害額之證據。
⒉本件機器部分原購置之價額:
⑴夾彩盒機1台:依據楊弘昌庭呈之正翰會計師事務所結算表
(下稱正翰結算表),本機器係於91年9月間購入,金額為7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兩造既對證人此部分證詞及所提證物均無意見,並引用其證詞及證物(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即應以此金額為上訴人原始購買之價額。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此項機器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覆本院之上訴人財產目錄所載,係於91年11月4日購入,金額為81,900元(即本院卷二第145頁之紙盒送料機)云云,然查該財產目錄既載「紙盒送料機」,即難認係扣押之夾彩盒機。
⑵日期噴墨機1台:依據上開正翰結算表所載,本機器係於91年9月間購入,金額為1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⑶貼標機1台:依據上訴人財產目錄,係於90年12月1日購入,金額為295,000元(本院卷二第147頁)。
⑷液體充填機1台:上訴人主張包含MN01充填機(小台)及A201
自動充填機(大台),前者依據92年財產目錄,係於91年間購入,金額為90,000(即本院卷二第146頁之充填機);後者依據證人 葉萃新 (即出售上開機器予上訴人之日裕新有限公司員工)及楊弘昌之證詞,購置金額約3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背面、第138頁),共計390,000元等情。查指封切結雖就液體充填機僅載扣押一台,然據證人葉萃新證述兩台可組合起來成為自動線,而證人楊弘昌亦證稱先購置小台,其後擴充,應認扣押之液體充填機一台乃小台及大台之組合,購買之價額共390,000元。
⑸鋁箔封口機1台:依92年財產目錄及正翰結算表所載,本項
機器係於92年8月11日購入,金額為1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70頁)。
⑹馬口鐵充填機1台:查依證人楊弘昌證詞,係於91年或92年
購買,購入價格約50萬至60萬(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本機器係於92年間購入,金額為580,000元,應認相當而得採信。
⑺熱風機1台與L型封口機1台:上訴人主張兩台機器乃係同一
套,前者依據92年財產目錄,係於88年間購入,金額為65,000元(即本院卷二第145頁之低壓溫風塗裝機),後者依據92年財產目錄,係於90年間購入,金額為2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之全自動封口機),既與財產目錄所載相符,應為可採。
⑻桌上型電腦主機4台、螢幕2組:上訴人主張電腦主機於90年
購入2台及93年間購入2台;螢幕2組,於93年間購入;配件電腦軟體於93年購入,金額合計222,643元,核與92年及94年財產目錄所載相符,總計金額為222,643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之編號09、15、21、20、23),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⑼收銀機1台:依據94年財產目錄,係於93年8月5日購入,金額為26,667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編號22)。
⒊機器部分折舊後之損害額: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另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及45年7月31日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所示,上訴人主張以平均法計算系爭機器之折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8之機器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編號9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污染偵測防治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33;編號10機器,係屬「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至98年上訴人請求之時,附表編號1至10之機器均已逾耐用年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另辯稱逾耐用年限即無殘值云云,然查各該物品超過耐用年限因仍堪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故系爭機器依平均法計算後之殘餘價值如附表「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⒋皮革油等產品之損害額:
⑴附表編號11至14之動產為上訴人販售之產品,並非固定資產
,自無需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等產品已過保存期限,所剩價值無幾云云,然未能提出扣押產品當時標示之保存期限,難認均已過保存期限而無價值。另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分別透過批發及零售二種通路進行販售,且針對不同通路訂定不同之價格,故請求LP二合一皮革油20箱(50入裝)500,000元、GA木質家具保養液20箱(12入裝)204,000元、四合一皮革油三箱(48入裝)172,800元及F1020三合一皮革油15箱(48入)720,000元,產品總計金額為1,596,800元等節,然有關各該產品每箱之數量(除附表編號11已於指封切結載明50入裝外)及價格,因未見記載於指封切結,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陳明:之前生產之相同產品,現均未保存,無法提出實品以供查明(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而其提出之廣告型錄、發票(即上證10至13、上證21,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第120頁)均非上訴人公司之同型產品,自無從據為認定各該扣押產品之價額。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產品廣告型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正本見該卷證物袋內),其中94年之廣告文宣,係載96年7月13日核准之工廠登記編號,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顯然該型錄並非真實,另上訴人彙整之附表三產品核對表已未引用此部分證物(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之證物已無庸審酌。然上訴人確受有損害,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附表編號11之LP二合一皮革油20箱(50入裝):上訴人主張
1箱50入,單價500元,然查上訴人自 陳依 92年1月至2月銷貨交易明細表(即上證40號)所載,單價係6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證人楊弘昌證稱每瓶單價約五、六十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上訴人亦以楊弘昌之證詞為據,應認此項皮革油單價為60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為60,000元(60元x50入x20箱=60000元)。
⑶附表編號12之GA25木質家具保養液20箱:上訴人主張1箱20
入,單價850元,然查上訴人自陳每箱數量目前無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另所舉92年1月至2月銷貨交易明細表(即上證40號)記載,GB-8木質家具油精單價係15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與其主張之金額品項均不相符,自難憑採。而證人楊弘昌證稱1箱50入,每瓶單價約五、六十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上訴人亦抗辯單價為60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應認此項保養液單價為60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為60,000元(60元x50入x20箱=60000元)。
⑷附表編號13之四合一皮革油3箱:上訴人主張1箱48入,單價
1,200元,然查上訴人自陳每箱數量目前無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並以92年1月至2月銷貨交易明細表(即上證40號),上載為LS-300「德國品牌新三合一),單價係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為據,然指封切結上未載品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單價1200元之LS-300「德國品牌新三合一)油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而證人楊弘昌證稱此項為1箱20組,編號是P018,1組批價是3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有其提出銷貨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應認得以楊弘昌證詞計算數量及價額,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為21,000元(350元x20入x3箱=21000元)。
⑸附表編號14之三合一皮革油15箱:上訴人主張1箱48入,單
價1,000元,然查上訴人自陳每箱數量目前無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而其所提之94年4月至6月十周年慶型錄(即上證42號,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上載為1箱36組,原價1組150元,現金價1組50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不符。查證人楊弘昌證稱:「早期是36組一箱,後來改48組一箱,這個價格比較亂,一組大約賣50到100元之間,一箱大約二、三千元到五千元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兩造既不爭執證人楊弘昌此部分之證詞,應認楊弘昌證述為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此項每瓶單價60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以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為43,200元(60元x48入x15箱=43200元)。
⒌以上附表編號1至14項之動產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額合計為565,973元(各項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另依兩造之和解筆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僅付54萬0987元,差額15萬9013元,上訴人同意在本件扣除(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扣除後,被上訴人僅應賠償406,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960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94年10月26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本院認定原│本院認定得請求之││號│查封物品清單│原購買價額│求之金額│購買之價額│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夾彩盒機1台│81,900元│13,650元│75,000元│12,500元(75000│││││││÷6=12500)│├─┼───────┼─────┼─────┼─────┼────────┤│2│日期噴墨機1台│135,000元│22,500元│135,000元│22,500元(000000│││││││÷6=22500)│├─┼───────┼─────┼─────┼─────┼────────┤│3│貼標機1台│295,000元│49,167元│295,000元│49,167元(000000│││││││÷6=49167)│├─┼───────┼─────┼─────┼─────┼────────┤│4│液體充填機1台│390,000元│65,000元│390,000元│65,000元(000000│││││││÷6=65000)│├─┼───────┼─────┼─────┼─────┼────────┤│5│鋁箔封口機1台│140,000元│23,333元│140,000元│23,333元(000000│││││││÷6=23333)│├─┼───────┼─────┼─────┼─────┼────────┤│6│馬口鐵充填機1│580,000元│96,667元│580,000元│96,667元(000000│││台││││÷6=96667)│├─┼───────┼─────┼─────┼─────┼────────┤│7│熱風機1台│65,000元│10,833元│65,000元│10,833元(65000│││││││÷6=10833)│├─┼───────┼─────┼─────┼─────┼────────┤│8│L型封口機1台│250,000元│41,667元│250,000元│41,667元(000000│││││││÷6=41667)│├─┼───────┼─────┼─────┼─────┼────────┤│9│桌上型電腦主機│222,643元│55,661元│222,643元│55,661元(000000│││4台、螢幕2組││││÷4=55661)│├─┼───────┼─────┼─────┼─────┼────────┤│10│收銀機1台│22,667元│4,445元│22,667元│4,445元(22667÷│││││││6=4445)│├─┼───────┼─────┼─────┼─────┼────────┤│11│LP二合一皮革油││500,000元││60,000元│││20箱(50入裝)│││││├─┼───────┼─────┼─────┼─────┼────────┤│12│GA25木質家具保││204,000元││60,000元│││養液20箱│││││├─┼───────┼─────┼─────┼─────┼────────┤│13│四合一皮革油3││172,800元││21,000元│││箱│││││├─┼───────┼─────┼─────┼─────┼────────┤│14│F1020三合一皮││720,000元││43,200元│││革油15箱│││││├─┴───────┴─────┼─────┼─────┴────────┤│合計│1,979,732│565,973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