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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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000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000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啓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03、502、2592、31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啓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水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啓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曾啓智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曾啓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
12月25日11時1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19時許至同年3月4日19時5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東昇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水包裝袋毛重0.261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4日19時50分許,在上開「東昇加油站」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前揭已摻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水包裝袋毛重0.261公克),並扣得曾啓智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事實一㈡、㈢之情。
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2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因另犯竊盜案而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㈤、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並扣得曾啓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事實㈢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