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孝
江國棟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仿冒背包之行為,辯稱所販賣之背包係向 謝辰謠 所購買,謝辰謠向伊說係由韓國進口,並提出證明書為證等詞。謝辰謠則到庭證稱確實有進口告訴人品牌之背包賣給被告,背包來源則係委託韓國及新加坡華謠在當地代理店購買後再郵寄回台灣,賣給被告的是韓國貨等語,並提出買賣單據為證。而公訴人認被告明知係仿冒品而販賣,僅以被告不懂韓文即認被告知悉係仿冒品云云。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處罰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為構成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明知,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本件姑不論所扣案之背包是否為仿冒品,被告確係向證人謝辰謠所購買,而謝辰謠本身係販賣運動用品,謝辰謠復證稱商品來源係委託韓國華僑在當地代理店所購買,並提出買賣單據為憑,足認被告向謝辰謠購買時係相信為真品,至於被告不懂韓文一節,正因為被告不懂韓文,故無從分辨謝辰謠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真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相信所購買者為真品,公訴人僅以被告不懂韓文而認定明知所購買者為仿冒品,尚嫌率斷。綜合上述,本件扣案之背包雖經告訴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偉盟國際公司鑑定為仿冒品,縱認其鑑定可信,然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係仿冒品而向謝辰謠購買販售,即不能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新該法已修正違反第二十條之行為應先經行政處罰仍未改善方得處以刑法,故本案已無違反舊法第三十五條而應課以刑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