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翰成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徐榮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3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翰成地產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榮聰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4日委任代理人鄭世脩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經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言,若無法證明行為有此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者根本未施用詐術,即無由成立詐欺罪。
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要求聲請人在竹北地區花費大量廣告費用,係「自始」即打算利用聲請人公司之廣告利益,而達到將築美案收回自用設為企業總部之不法利得;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用意,在於「預謀」使聲請人提高預算為其達到廣告利益,與達到自始無興建建案之意後,再將530號地號高價出售圖利之目的云云。惟對於被告如何在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如何預謀並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無法提出較為可信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於105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相同之事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3月31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之請求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可稽,顯然本件被告是否確涉詐欺犯行,尚有相當之疑義甚明。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列被告如何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理由,本院亦認為所為論述及判斷,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既存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