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之判決確定日期固均記載
107年2月26日,然查受刑人上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嗣受刑人、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後,俱未提起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2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78-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案之確定判決日期應為較晚上訴期間屆滿之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日,即自檢察官於107年1月31日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計算至107年2月10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因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延至
107年2月12日(星期一)24時(即107年2月13日0時)其上訴期間即屆滿而判決確定,故聲請書附表前揭記載容有誤會,爰就此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至聲請書附表其餘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該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79頁至第260頁)。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