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請人 郭銘堯 相對人 郭聰義 關係人 郭銘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聰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銘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聰義之監護人。
指定郭銘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聰義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聰義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2月間因車禍,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銘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大明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冠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無反映,氣切、靠鼻胃管餵食。而鑑定人李冠儀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郭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度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郭員此次較為嚴重腦出血至今已逾11個月,功能無顯改善,未來即使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有鼻胃管,氣管內管。有外界刺激時可睜眼,瞳孔大小分別為5m
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為1分,關節攣縮僵直。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無法眼神接觸,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亦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發出聲音或言語。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洗澡更衣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12月3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10月24日以桃林字第10706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郭銘堯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郭銘鏞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入住大明醫院病房接受呼吸照顧治療並由醫院之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護理師及醫師提供護理及醫療服務。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分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因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開立於戶籍地(台南市)且未辦理通儲及提款,需至銀行臨櫃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居桃園市之聲請人為提領相對人放置聲請人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相對人每月3萬6千元之住院費用,而將相對人存款匯至聲請人未使用之台灣銀行帳戶中。相對人配偶 鄭秀梅 女士、相對人長女 郭靜宜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郭銘堯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郭銘鏞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郭銘堯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郭銘鏞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郭聰義先生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郭銘堯先生及關係人郭銘鏞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郭銘堯為相對人之長子,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郭銘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郭銘堯擔任郭聰義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郭銘堯,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郭聰義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郭銘鏞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郭銘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銘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聰義之財產,應會同郭銘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