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孟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蕭孟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⑧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3月又
9日。再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蕭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孟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7年9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
1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中古車業務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只係內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並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23頁),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