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黃炳棠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伊已於傳喚證人 李桂芳 到庭作證當日交付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之新臺幣(下同)614元予證人李桂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文件前後矛盾,誣陷事實,且伊本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求償。另伊於民國10
4年12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226巷時與李桂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路段為雙黃線,駕駛人經過時本應遵守,伊為左轉車,李桂芳擦撞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李桂芳應亦有責任。至於伊提供之估價單因為是作為伊有支出此筆消費之憑證,並非作為訴訟使用,所以估價單之日期及修理品名均未詳細記載,縱使估價單詳細記載修理名稱及日期,亦難論定其記載之真偽,若認為伊提供之修理金額不能採信,然伊有提供車輛刮傷部分為證,亦可請廠商估價,若金額相符,即可釐清修理費用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文件前後矛盾,誣陷事實,且其本無肇事責任,證人李桂芳始有肇事責任及其提供之估價單之記載若有疑義,可再調查等上訴內容,均係著重於就兩造紛爭之事實再提出爭執,核屬就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法條或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1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第76頁背面),合計1,614元,原審判決主文記載「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傳喚證人李桂芳到庭作證當日交付61
4元予證人李桂芳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先行支付之各種訴訟費用(包括證人日旅費),僅係暫行墊支性質,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於小額訴訟終結為判決時,須就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計算,並於判決主文中指明應由何造為終局之負擔,故原審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違誤。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葉作航法官謝伊婷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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