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君被告楊瑋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瑋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更正為「晚上9時30分許起至11時30分許」、第4行應更正為「MDB-535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5行應更正為「因逆向行駛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不高,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僅為每公升0.26毫克,犯行尚屬輕微;且在犯罪後捐贈新竹市朝山國民小學學生家長委員會三萬元,亦有其所提之感謝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5號被告楊瑋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誜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勝利路魚仙PUB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至新竹市西門街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當場測試楊瑋誜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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