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同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貨幣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捌張(號碼BN486305ZH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同琪前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8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1040003179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聲請依刑法第20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等語。
二、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
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第200條所定者,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五、經查:
(一)被告鄭同琪前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30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單禁沒字卷第3頁至第18頁,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案扣得面額1,000元之紙鈔共18張(號碼BN486305ZH號,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8頁),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而判定確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皆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 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