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登龍
被   告  楊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所居住之光華首席大樓(下稱光華大
樓)擁有2個停車位,分別為80號及82號,但被告僅有停放
一部車輛在80號車位。原告在光華大樓則有1個86號車位,
但因原告並未使用,故欲將之出租與他人即訴外人 林瑞美 使
用。然於民國99年5月間,原告誤將被告所有之82號車位出
租予訴外人即林瑞美使用,嗣被告於100年5月發現上情,
遂協同光華大樓主委確認該等情事,並請林瑞美將其車輛移
至原告所有之86號車位。事後,被告與光華大樓主委一同要
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600元,偽稱因原告誤租車位
,致被告多付管理費,原告信以為真,遂於同年5月23日
給付9,600元予被告。然經原告查證,被告並未因原告出租
伊之車位而多付管理費,故被告乃係藉故敲詐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之同意,占用伊在光華大樓之82號停
車位長達1年,並將之出租予林瑞美,每月租金1,200元,
經雙方兩次協調後,原告同意以9,600元(一年租金之2/3
)賠償予伊,然原告在繳交賠償金後卻反悔,並誣指伊向其
敲詐,造成其損害。然伊在協調之過程多次釋出善意,除暫
不對原告提侵占告訴,亦未要求原告賠償一年度之全額賠償
14,400元,且伊亦承諾在收取上開賠償金後,將全數捐贈與
光華大樓管委會進行社區發展之公益用途,伊事後亦履行該
項承諾,故絕無原告所稱敲詐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
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僅以光華大樓管委會於100年4月30
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卷第7頁),然觀以該會議
紀錄之內容,原告亦自承因疏失而出租被告之停車位,並同
意給付9,600元予被告,被告並願將該9,600元贊助光華大
樓管委會辦理該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用等情,均無原
告所稱有敲詐之情事。復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同意給付
9,600元之書據(卷第26頁),原告亦當庭表示該書據係由
其在警察局所簽署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敲詐原告9,600元之
情事,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此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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