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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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鍾秀琪
被   告  劉貞利 即建隆行
訴訟代理人  劉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500元,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
1,500元及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前曾到庭以:伊於99年2月3日簽發2張支票予訴外
許正江 ,金額分別為25萬6,500元及36萬5,500元,然因36
萬5,500元之支票遭退票,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正江票貼
求現,因此伊係向許正江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原告實無
權向伊請求,縱使原告已替伊還款予許正江,然伊實際收取
之金額為56萬餘元,相差6萬餘元若為利息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蓋章簽發,嗣提示遭退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系爭支票發票緣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向訴
外人許正江借款所簽發,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許正江,
原告再輾轉取得,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是被
告雖辯稱借款利息過高,惟此為被告與許正江間之抗辯事由
,尚難以之對抗原告。至被告辯稱並非向原告借款之情,因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縱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亦無礙於原告依票據關係訴
請給付票款。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9年6月30日,應以此
為利息起算點。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
告依據前述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
├─┼──────┼─────┼────┼────┼─────┤
│1│彰化商業銀行│231,500元│99.06.30│99.06.30│FN0000000│
││嘉義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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