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慈筠
相 對 人  呂鳳如
       王瀚陽
       王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三五一五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呂鳳如對聲請人執行超過新臺幣壹
拾肆萬陸仟肆佰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湖簡
字第七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准許部分: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對相對人呂鳳如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725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相
對人呂鳳如執行超過新臺幣(下同)146,400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267,02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
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267,020元,可
能增加有48,064元之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267,020元
x6%x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
而以5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貳、駁回部分:
查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雖併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43591號(債權人為相對人王瀚陽)、100年
度司執字第43592號(債權人為相對人王博弘)之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呂鳳如、王瀚陽、王博弘原係持不同執行名義,
於不同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嗣為 執行程序經濟
始併案執行,是該三執行程序仍分別獨立,而聲請人既未對
相對人王瀚陽、王博弘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則其據此請求本院裁定就相對人王
瀚陽、王博弘部分亦准予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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