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 對 人 張淳華 原名 張美華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第三人嘉祥車業有限公
司與聲請人簽定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移
轉通知函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均影
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債權移轉通知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件:
債權移轉通知函
張淳華即張美華先生/小姐:
台端與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間之機車分期付款本
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本公
司業已出售並轉讓予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茲以本通知函通知台端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故本公司對於台端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受讓人,日後台端就前開債務之相關事宜均
應向受讓人為之。
讓與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文斌
受讓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文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