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卓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起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4年1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6,100元及其利
息;又被告於9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2
年2月22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2月23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金60,000元,及自93
年2月24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原告之消費款、利息等語。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抗辯雖有借款,但因失
業以致無法如期償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9日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元,
及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民國9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務,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同法
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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