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
司執字第二一七○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年度桃簡字第八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吉
字第8801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
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170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1702號、100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卷宗查核屬
實。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
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88,444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
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二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計相對人因此受有10萬3,173元(計算式:
188,444x18.25%x3=103,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
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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