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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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楊俊民
       林性宗
       曹元昌
       吳俊逸
       陳彥奇
       張永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9月6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000015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民、林性宗、曹元昌、吳俊逸、陳彥奇、張永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
,因被移送人陳彥奇與楊俊民間為女友 黃惠玲 發生爭執,雙
方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林邊國小後門處溝通,期間曾發生口
角,被移送人張永順為被移送人陳彥奇所糾集,被移送人張
永順並持類似真槍枝玩具長槍(此部分另為裁定),而被移
送人林性宗、曹元昌、吳俊逸則為被移送人楊俊民所糾集,
雙方發生衝突,導致被移送人陳彥奇、張永順受傷送醫,而
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裁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其規範者
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
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
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另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若該犯罪行為係告訴乃論案件,且經告訴權人表示不予告訴
時,為尊重被害人之告訴權,亦不得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加以處罰,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虞。又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者之規定,其意涵與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應無重疊,即該加暴行
於人之意涵,應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範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以外之暴行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間互為毆打之行為
,已造成被移送人楊俊民、陳彥奇、張永順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移送人之行為,顯
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非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者,自無適用社會
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
訴,並且於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有
載明:「被移送人互為拋棄刑事告訴權」,可認定被移送人
已有具體表示不予告訴之事實,故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另行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規定加以處罰,移送機關移送本庭
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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