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紀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簽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2項
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15﹪加付遲
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31391元及
自95年2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單乙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節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
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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