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悟,於96年11月2日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段○○○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單價約新臺幣3,200元之華菱牌冷氣機一台,得手後載往位於○○鄉○○路由 楊少雲 經營之瑾順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96年11月2日11時5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永興二巷時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冷氣機一台,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且據被害人 邱詠詳 警詢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楊少雲結證屬實,復有冷氣機一台扣案可足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朱俊祿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素行欠佳,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下本件竊盜罪,顯有不該,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惟念所竊財物之價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