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時,行○○○鎮○○路與新起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行駛路段限速行駛,以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為日間光線、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該路口, 適蕭 陳銀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支線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 蕭陳銀蓮 人、車倒地,致胸部撞挫傷併骨折因而造成低血容積休克死亡。乙○○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 詹博傑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丙○○(即蕭陳銀蓮之配偶)訴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960391案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304號函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所致,其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蕭陳銀蓮死亡之不幸及被害人親友悲痛失親、被害人遇閃光紅燈號誌,支線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有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被告除汽車強制險外另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最高保險金額新台幣三百萬,有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附汽車保險單影本可佐),嗣保險公司因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而對理賠數額協議不成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