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領有每半年發放之終身俸及每月薪資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8,000元,然每月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父、母等,共計25,658元,再加上房貸16,276元,合計41,934元,根本不足以繳納債務協商金額33,125元,債務人財產有立新資訊有限公司股份5萬元,自小客車1部價值65萬元,債務總額為4,947,055元(其中無擔保債務3,046,2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6,21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33,125元。
㈡、債務人於協商時迄今之財產狀況為:
1、「每半年」發放2筆軍職人員退休終身俸共計232,092元,平均每月收入38,682元。
2、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可知,債務人95年1月迄97年6月間,分別陸續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倡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雖偶而短暫退保,然不到1月又加保,可見債務人均有穩定之收入來源,95年投保薪資每月約3萬元,96年投保薪資每月約17,000元,至97年6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為30,300元。債務人自承目前每月薪資27,000元。
3、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95年度債務人利息(179,512元)及股利等所得共計21萬5千元(平均每月約1.8萬元)。由上可知,債務人於95年每月約有8萬6千元、96年間每月約仍有7萬3千元之收入,目前每月平均仍有7萬6千元之收入。
㈢、債務人稱尚須扶養之配偶、父、母等語,惟查:債務人之配偶 游秀惠 自民國65年起至今陸續均有工作,且目前尚加保於東景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7,280元,經本院調取其95年最近一次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游秀惠95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總計為359,280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2筆,顯係有謀生能力及有資力之人。另債務人之母 黃甘玉棉 於95年度亦有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56,736元,及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945,700元),至於債務人之父 黃彩藻 於95年度亦有利息所得25,026元,均可見債務人之父母仍有一定資力,並非均須靠債務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
㈣、以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後每月平均仍有7萬元至8萬元之收入而言,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16,276元,及本身生活費約1萬元之外,所餘金額應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33,125元。況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然查,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所載及行車執照影本,其擁有之車牌0000-00號三陽自用小客車,係2007年1月出廠,96年1月24日發照,價值65萬元,足見債務人於清償債務期間仍有餘力購置新車,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