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南市北區儷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4月10日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97年4月10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97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寄存於警察機關),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再審原告一家人多年來收不到信件,而保全員 李江財 和其主管 王復中 均證稱是管理委員會設立紙箱並下令要他們執行代收再審原告一家人的信件,這些信件至今仍拒絕返還,讓再審原告一家人完全失去通訊的自由,而原確定判決卻以被收集於紙箱內的信件從照片上看未遭保全員拆閱,判決不妨害再審原告之秘密通信。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再審原告收信自由權利的心證裁決,顯然對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信自由」的權利保障有錯誤的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部分:再審被告下令保全人員多年來強制代收再審原告一家人的信件,已觸犯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的侵占罪、第352條的毀損文書罪,第56條的連續犯,都是刑法明令應罰的行為,其結果將大大影響判決。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管理委員明明是有給職,但再審被告送到法院之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中第貳章組織第7條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明顯與事實不符,乃偽造或變造,誤導一審法官心證「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管理行為的報酬,二者並無對價關係」。
(四)關於民法第265條部分:管理委員和保全人員均從所收的管理費支薪而有明顯對價關係,管理人員和保全人員其不法的行為明顯降低服務品質,也縮小住戶繳管理費聘其服務的價值,豈有花錢找人做犯法行為的公約,所以再審原告以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爭取權利是有理由的。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再審原告所需繳納的管理費,應依比例扣除管理委員之酬勞和保全員之薪資,直到管理委員和保全員停止其對再審原告一家人的非法行為,(3)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和再審被告共同平均分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之保全人員觸犯刑法之侵占罪、毀損文書罪嫌致影響於判決;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係偽造或變造云云為再審理由。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審依據證人即系爭大廈保全公司主管王復中之證詞,佐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再審原告之信件並未遭保全人員開拆,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指示保全人員丟棄再審原告之信件,再審被告並無妨害再審原告祕密通訊之情事(9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第5頁)。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並無妨害再審原告祕密通訊之情事,原審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拒繳管理費,再審被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儷園社區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並無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有錯誤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3)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於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之當事人,始得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查再審被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及儷園社區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繳交管理費,即再審原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行為」,而非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認再審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拒繳管理費,並無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再審事由:
(1)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9年再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強制保全員代收其一家人信件之行為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及毀損文書罪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或系爭大廈之保全員因代收再審原告一家人信件之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採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3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管理委員實際上是有給職,但再審被告送到法院之大樓管理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公約中第貳章組織第7條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明顯與事實不符,乃偽造或變造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因偽造或變造上開證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83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雅惠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