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起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鄉○○路○○○巷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既飲酒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造成傷害,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撞受傷,經至佳里綜合醫院就醫,其醫療費共為530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受看護期間4個月,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花費看護費用240000元。
(三)工作所得損失:原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薪資為17000元,因4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所得損失為68000元。
(四)就醫交通費用:從96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29日,往返醫院16趟,以一趟車資300元,則共損失48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車輛突然撞擊,至今餘悸猶存,,精神所受之打擊至深,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40萬元,當非苛求。惟上開總額僅請求6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皆有過失,對於看護費用長達4個月應屬過久,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晚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鄉○○路○○○巷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等傷害,確有過失無疑。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⑵原告之損害額究為何?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南縣西港鄉西港村臺19線公路127公里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惟原告行經該路段並未減速,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則原告違反規定駕駛自亦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其覆議意見為:被告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原告夜間駕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並參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為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非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醫藥費:原告被撞受傷,經至佳里綜合醫院就醫,其醫療費共為53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原告因橈骨骨折至上開醫院門診共9次,則其請求往來即達18次,而原告僅求16次,每次車資300元,共4800元車資損失,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須以石膏固定,4個月不宜劇烈活重及搬運重物,有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須受看護4個月堪予採信。惟其手部既仍正常,則應每日受半日看護即可。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附卷可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1320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20天=1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減少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每月工資17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徵,是堪採信。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需他人照護,其期間以4個月為宜,已說明如上,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68000元【計算式:每月17000元×4個月=68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因本件車禍受有粉碎性骨折,長達4個月無法自由行動;而被告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有投資之財產一筆,此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損害合計為410100元(計算式為:5300+4800+132000+68000+200000=4101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40%、60%,已如前述,則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246060元【計算方式為:410100×60%=24606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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