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03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王華欽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王華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乙○○即先行返臺,於89年12月15日至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89年11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華欽結婚」、「配偶王華欽」等不實事項於乙○○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王華欽之乙○○所有國民身分證,乙○○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王華欽入境,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王華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王華欽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華欽因此於90年2月5日搭機入境來臺後,即行蹤不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 施恭玲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王華欽結婚,並有共同生活1、2年,王華欽取得工作證之後就出去工作,直到92年或93年間才離家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住所警勤區警員 黃勝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9年12月間擔任被告住處善化鎮嘉北里管區警員,於89年12月間被告與大陸女子王華欽結婚後,曾一同至伊任職之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伊依 規定於受理被告申請流動人口後第3天到被告住所作第1次查訪,當時被告太太王華欽不在家,被告當時告知王華欽到附近雜貨店買東西,伊於1個月內再作第2次查訪時,王華欽也不在家,事後被告到派出所跟伊說王華欽已離家,被告也不知道王華欽在何處,故伊除了被告和王華欽一同到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外,沒有再見過王華欽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黃勝潮與被告素無恩怨,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依據上揭證人黃勝潮之證詞,足證被告與王華欽在同居之時間甚短,最長應不滿1個月,被告辯稱與王華欽結婚後曾共同生活1、2年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堪採信。
㈡、次查,王華欽之大陸前配偶施恭玲於93年3月16日在台因公共危險罪遭警查獲並發現逾期居留後(已遭遣返),於93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在大陸與大陸女子王華欽結婚且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與王華欽離婚,伊於91年5月中旬由大陸人士綽號「 小陳 」介紹並支付人民幣50000元,由「小陳」安排伊與台灣女子甲○○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伊於91年7月7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來台目的是打工賺錢,沒有與甲○○共同生活,伊前妻王華欽亦由「小陳」介紹與台灣人士乙○○(即被告)辦理假結婚來台等語(見93年4月22日警詢,警卷第1至4頁)等語,上開證詞核與施恭玲在台灣假結婚之配偶甲○○於偵審中所證稱,伊於91年5月間去大陸與施恭玲辦理假結婚,施恭玲於91年7月7日已依親名義來台灣後,與伊至台南市警察局安平分駐所向勤區員警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施恭玲及自行離開,沒有與伊住在一起,而是與他亦為假結婚來台的大陸太太一起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伊在施恭玲抵台當天去接機並有見到施恭玲的大陸太太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證人施恭玲為王華欽之大陸前配偶,其坦承本身為假結婚來台,應無誣陷其前妻王華欽或是被告之理,而證人甲○○與王華欽及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攀之可能,故其證詞均堪採信。由上揭證人施恭玲、甲○○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施恭玲與王華欽原為夫妻,其二人為進入臺灣地區始辦理離婚,而後分別與台灣人士甲○○、乙○○(即被告)結婚,施恭玲、王華欽二人迨進入臺灣地區後均未與台灣配偶甲○○、被告共同生活,而係二人在他處共同生活,足認被告乙○○與王華欽之婚姻關係為虛假,主要目的乃在使王華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林琨展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大陸要結婚時,曾打電話邀請伊參加喜宴,被告娶了王華欽之後,伊於89至90年間時常去被告家泡茶看電視,當時王華欽大部分都在家,伊曾聽到被告叫王華欽「 阿華 」,看到被告與王華欽有說有笑感情融洽等語(見97年4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證人林琨展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伊於被告剛結婚時之89至90年間有在被告住處見過王華欽,被告與王華欽於甫結婚之時有曾同住一處,然證人於1年之後即搬離原住所(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琨展僅係被告鄰居,偶至被告處泡茶,並非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人,其所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長期與王華欽同居而為婚姻生活之事實,尚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王華欽為真結婚云云,然於本院審理進行訊問被告程序時,就其如何認識王華欽、係由何人介紹認識、結婚時給付多少聘金等問題,均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就上揭與自己終身大事相關之事項,縱因年代久遠而有部分遺忘,然若曰全部遺忘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辯稱與王華欽係真結婚云云,顯係虛偽,核無可採。此外,復有王華欽與施恭玲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本院卷第48、49頁、警卷第109頁、141頁)、被告與王華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警卷第142頁)等證據附卷足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就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刑法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如下述:
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刪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件被告與王華欽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未較有利。
㈡、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二罪,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然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所犯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華欽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為減刑之宣告(下詳)即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與王華欽係基於真意結婚,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前開條例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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