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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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66,2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確明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