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暨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及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5月5日確定)。嗣因受刑人另犯編號3之罪,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符合與上開編號1、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聲請人因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決、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裁定,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玖月│││徒刑肆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7日│96年8月30日│96年6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7號│96年度毒偵字第9213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311號│96年度訴字第5399號│97年度訴字第15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6年9月10日│97年2月25日│97年3月27日│├─┴────┼───────────┼───────────┼───────────┤│備註│①臺南地檢96年度執字第│①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17號│4008號│2433號(臺灣臺南監獄臺│││②編號1、2之罪,經高雄│②編號1、2之罪,經高雄│南分監執行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0│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97年度審聲字│月確定(97年度審聲字││││第479號裁定)│第47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