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原告 沈宜茜 被告 陳蓮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陳蓮鳳於民國99年11月3日晚上8時4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宜鑫便利商店櫃檯內,利用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至於櫃檯下方以橡皮筋綑綁之千元鈔22張、5百元鈔1張,共計22,500元。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被告竊取之財物22,500元。
2、原告是宜鑫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因本件訴訟至法院開庭往返計6次,每次均需僱他人代為看店,額外增加費用1,80
0元。
3、往返開庭之交通車資共計2,400元。
4、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精神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雖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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